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畲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贤忻,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水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代理人罗贤忻、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3月6日于泰和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付某前。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怀疑原告所生小孩不是自己所亲生,并且当面辱骂原告以不正当手段赚钱,被告对原告十分不信任,对原告工作过的地方进行秘密调查。2010年7月19日,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准原告回家。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以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怀疑小孩是原告和他人所生,也未因为其他事情而与原告吵架,并且2010年7月19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相互信任,共同把家庭经济搞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3月6日双方自愿在泰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付某前。近年来,原告指责被告诸多不是,认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为由,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自愿结婚达三年多,有一定婚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怀疑与不信任,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和支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水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