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颍源珍珠泉饮料有限公司(原登封市颍源珍珠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源饮料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乡颍源。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村X组(以下简称卢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颍源饮料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卢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7日作出的(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颍源饮料公司申请再审称,颍源饮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后,时任卢村X组长的王光玉与颍源饮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修订书》,依法有效应当履行,王光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颍源饮料公司已按约足额缴纳租金,由各农户签收领取,90%的组民支持修订书的签约和履行,原审认为租赁行为须经三分之二村民讨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颍源饮料公司经依法成立,原审判决颍源饮料公司向卢村X组返还厂房、厂地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卢村X组辩称,《租赁合同修订书》没有经过村民同意,王光玉没有当过组长,只是村民代表之一,其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颍源饮料公司没有交过租赁费,只是交给一般群众,村组没有收过,因此,《租赁合同修订书》无效,生效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颍源饮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卢村X组与颍源饮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卢村X村民代表周某等人与颍源饮料公司又签订的《延续租赁合同》,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在本案原审诉讼中颍源饮料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修订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在解除上述《延续租赁合同》的诉讼中,颍源饮料公司并未提及该修订书,卢村X组也不知道该修订书的存在,故该修订书对卢村X组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颍源饮料公司继续占用卢村X组的厂地、厂房已无合法依据,原审判决颍源饮料公司返还其占用卢村X组的厂地、厂房正确。再审申请人颍源饮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登封市颍源珍珠泉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