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茶陵支公司),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建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茶陵分公司),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振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运茶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财险茶陵支公司经仲裁机构裁决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财险茶陵支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财险茶陵支公司声称: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茶陵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权。二、在仲裁期间,我公司对伤者韩素华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仲裁机构以伤者不是本案当事人,驳回我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伤者韩素华伤残等级的申请,另湘运茶陵分公司与伤者韩素华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我公司没有参加。该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金额,我公司应不予认可,再对伤者韩素华的后续治疗费,仲裁机构也不采信我公司的意见。基于上述两点事实,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申请执行人湘运茶陵分公司辩称,被执行人财险茶陵支公司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我公司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该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和住所地茶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法院对该案有执行管辖权。仲裁机构对该案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该裁决在中级法院没有撤销前,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应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湘运茶陵分公司将其湘x中巴客车与被执行人财险茶陵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6日,该保险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3月11日,湘x中巴客车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韩素华受伤。申请执行人与第三者韩素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申请执行人按该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营养费、抚养费给第三者韩素华后,在向被执行人申请理赔时,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赔偿第三者韩素华的残疾赔偿金和康复治疗费拒赔。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支持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立案号为(2010)茶执字第X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执行管辖权和以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管辖。据此,被执行人财险茶陵支公司对本案执行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湘运茶陵分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届满时,可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据此,被执行人财险茶陵支公司以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茶法预执字第X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二、对被执行人财险茶陵支公司以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向宋芳
审判员郭福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