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丙。
原审被告王某丁。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卫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丙及原审被告王某丁、李某某、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秦某乙、秦某丙于2009年6月23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滑县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财险卫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卫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被上诉人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钱永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丁、李某某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5KM+100M路段,与前方同向由秦某军驾驶的豫06/x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原告秦某丙受伤、两车损坏、道路两侧绿化带及树木、麦田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军、秦某丙无责任。原告秦某丙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14.9元。原告秦某乙因交通事故垫付赔偿麦田损失400元。
另查明,收割机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秦某乙,该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x元,评估费13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农用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四通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丁。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丁雇佣的司机,该车由被告王某丁在被告财险卫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农用普通货车行驶途中,与原告秦某乙所有的由秦某军驾驶的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原告秦某丙受伤、两车损坏、道路两侧绿化带及树木、麦田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军、秦某丙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丁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丁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丁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卫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其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丁进行赔偿,被告财险卫辉支公司在其商业险的赔偿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秦某丙主张的医疗费1014.9元,应予支持;原告秦某乙的车损经评估为x元和评估费1300元,有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相印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1100元,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元,因为非正规单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因该事故造成麦田损坏,原告垫付的麦田赔偿款400元,应予支持;原告秦某乙主张收割作物雇佣工人的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收割机被损毁后的经营损失x.26元,为间接损失,不属原告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丙医疗费101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乙车损2000元、交通费600元;三、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乙的车损经评估为x元、评估费1300元、垫付麦田赔偿款400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秦某乙、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100元。
上诉人财险卫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令我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某与王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的车损评估主体及程序不公,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令交通费6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是交强险赔偿范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撤销原判第二项由我公司承担的600元交通费。
被上诉人秦某乙、秦某丙答辩称,王某丁与上诉人签订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承担的责任一致,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作出评估,上诉人对该评估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举证规则,评估结论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交通费600元是处理事故实际损失的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保险范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本案所涉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上诉人财险卫辉支公司所投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另查明,豫06/x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车损评估委托单位是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秦某丙受伤及原审原告秦某乙的车辆等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机构对豫06/x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上诉人财险卫辉支公司认为该评估机构不合法,评估程序不公,但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属必要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酌情确认600元,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王某丁对其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该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某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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