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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刘某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0-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三民初字第143号

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阳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黄果树烟草集团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尖东精品服饰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桂珍,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产品质量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琴、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0年2月3日,原告在类东精品服饰店用(略)元购买貂皮大衣1件,2月5日,原告发现该大衣商标有可疑之处,三次到商家要求退货,但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将大衣送到贵州省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标志违法,应属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向云岩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后,经该协会主持调解,但被告不承认该店出售的貂皮大衣标志违法和有质量问题,故现诉请法院要示1.退还所购貂皮大衣价款(略)元;2.赔偿原告(略)元;3.支付交通费、鉴定费4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0年2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貂皮大衣是事实,但该大衣是经过原告们的认真挑选,协议价格后成交的,且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所有的相关资料,嗣后,原告以衣服不合身为由向被告要求退换,我方则告知衣服穿过不能换,除非有产品质量问题方可依法进行退换,于是原告即单方将衣服送检并将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生产者、产地、产品使用说明书隐慝,故得出标志违法的结论,我们不认可该检验结论,该大衣并无质量问题,原告起诉并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3日,两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尖东精品服饰店购买裘皮大衣壹件,支付价款(略)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名牌艾菲尔貂皮大衣壹件”,后原告怀疑该大衣有质量问题,于2月15日将大衣送到贵州省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情况为“该裘皮大衣无厂名、厂址,无检验合格证,无号型,无等级,无执行标准编号,无使用说明,假冒商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略).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故该品标志违法,应属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即向云岗区消费者协会投诉,称2000年2月3日下午五点半钟到尖东时装店买裘皮大衣时,因为当时天快黑了,灯光又暗,所以没有看清该大衣有严重的质量问题,2000年2月5日穿该大衣在自然光下一看才发现大衣有质量问题,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持的检验报告表示异议,并称在交货时已向原告提供了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但原告称只有标牌一个,标牌上记载有艾菲尔皮草大衣的简介,裘皮大衣保养须知以及尺码,颜色,编号。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检验报告,投诉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的挑选,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有关情况,而两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尖东服装店购买裘皮大衣时,是经过原告自主挑选,在双方自愿议价的情况下达成的公平交易,现原告以该裘皮大衣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贵州省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的检验说明并未对该大衣的本身质量进行检验,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大衣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未兴证证明其在购买裘皮大衣时被告未向其提供各种标识,同时,原告在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时,也未提及裘皮大衣无标识问题,因此,两原告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菲

审判员彭海英

审判员孙贵宝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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