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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与杜某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岳民一初字第819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甲,女,一九五二年一月三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饮食公司食品二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筱春,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乙,男,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铁路公安处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杜某丙,男,一九五九年六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化研究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杜某丁,男,一九七O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杜某戊,男,一九五八年六月一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一九五三年三月二十日出生,汉族,该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告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杜某丁诉被告杜某戊和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侵权纠纷一案,于二OO三年五月六日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OO三年九月三日和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筱春,原告杜某丙、杜某乙、杜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及被告杜某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张某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杜某丁诉称:二OO二年十二月份,听说被告杜某戊著有《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书中有许多情节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师兄看了此书后非常气愤并要原告注意这本书。二OO三年春节前有人对原告说在广州看到此书,尔后在原告住所地附近发现了此书,并买下了此书。此书中以真人真名描述了原告祖父杜某五的一生,许多事实和情节纯属捏造,基本内容严重失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祖父及父亲的声誉。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杜某戊不具有杜某五后代的身份,却假冒杜某五的长孙,自封为自然门的第三代掌门人,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祖父的照片使用在书的首页,等等一系列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综上所述,第一被告所著《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祖父杜某五的姓名权、荣誉权、原告祖父和父亲的肖像权及原告的身份权。第二被告对此书未作任何审核,出版侵权作品书,且向全国各地发行,造成了极为不好的影响。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收回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四十五万某、精神损失五万某共计五十万某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原告举证如下:

1、湖南省文史研究馆于二OOO年一月七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杜某甲系该馆已故馆员杜某嗣之女。

2、杜某嗣的自传第一百零二至一百零六页,证明杜某嗣是杜某五之子,原告杜某甲系杜某嗣唯一的女儿。

3、杜某五墓碑照片两张(摄于二OO一年四月七日),碑文上有杜某嗣、杜某平、杜某莹及四名原告的名字,无被告杜某戊及其所称的父亲杜某兴的名字。证明四原告系杜某五的后代,而被告杜某戊并非杜某五的后代。

4、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筱春对杜某艾(杜某五的堂妹)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杜某五有两子两女,分别为杜某嗣、杜某平、杜某莹、杜某文,杜某嗣有一女杜某甲,杜某平有三子杜某丙、杜某乙、杜某丁,杜某莹有陶景慈、陶景国、陶景社三子女,杜某文无子女。其后代中无杜某兴和被告杜某戊。

5、被告杜某戊所著的《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由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于二OO二年七月出版,并印刷两次,第一次为二OO二年七月,印数为六千册,定价为二十五元,第二次为二OO三年三月,印数为三千册,定价为二十五元。书中第一、二页“作者的话”介绍杜某戊为杜某五的孙子,证明杜某戊假冒杜某五长孙的身份。书中插图刊登有杜某五和杜某嗣的照片,但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侵犯了杜某五和杜某嗣的肖像权。照片中称杜某嗣为伯父,而书中又说是父亲,不能自圆其说,书中第一百五十九页杜某戊自称为杜某五的孙子,第一百七十页说杜某兴系杜某五之子,第一百七十七页捏造杜某戊系杜某兴之子,第一百七十九页、第二百一十一页捏造杜某戊系杜某五长孙,自然门第三代掌门人,并在该书插图中伪造杜某嗣笔迹自封为自然门第三代掌门人。

6、武汉出版社“名流风采”杂志中刊登的“杜某五自然门简介”一文,证明杜某戊假冒自然门第三代掌门人和杜某五嫡系长孙的身份。

7、杜某戊伪造杜某嗣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九日给杜某甲写信的笔迹,称其与杜某兴为杜某五子孙,并要求杜某甲在该信件上签署杜某嗣的印章,但遭到拒绝。

8、二OO二年八月七日台湾《论太极拳》一书的作者张某庚写给杜某甲的信,证明杜某戊假冒杜某五嫡系长孙之事其影响已扩散到海外。

9、二OO二年十一月二日《常德晚报》第四版“自然门功夫将走上银屏”一文,证明杜某戊的侵权事实扩散很广。

10、由北京体育大学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的光盘,证明问题同证据5。

原告第二次开庭补充证据如下:

1、从湖南省参事室人事处复印的杜某嗣的履历表,证明杜某嗣与原告杜某甲之间系父女关系。

2、原告杜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杜某甲系杜某嗣之女。

3、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处复印的原告杜某丙的履历表,证明原告杜某丙、杜某乙、杜某丁系杜某平之子,杜某五之孙。

4、湖南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发出的聘书,聘请杜某嗣为湖南省文史研究馆馆员。证明杜某甲系杜某嗣之女。

被告杜某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是事实,我虽不是杜某五的长孙,但我是得到原告的同意才在书里说是杜某五的长孙的。此外,自然门第三代掌门人并非就是自然门的掌门人,况且别人都是这么称呼我的。我与原告杜某甲已经认识多年,从开始认识我们就谈论出书发扬自然门武功的事,我开始就说我不做杜某五的弟子,我要做就做杜某五的后人,当时原告杜某甲的父亲杜某嗣是同意的,我出书时也跟原告商量好了,对此写书的作者可以作证。我们曾多次要求原告为我们出书立一个字据,但被原告推脱了。另外,我在该书中没有一点损害杜某五的意思,书后的传奇虽有一些文艺上的加工,但传奇是可以通过作者的语言进行加工的,况且该传奇不是我写的,且传奇的作者在写作之前采访了原告杜某甲和我。总之,整本书中没有一点诽谤和影响杜某五的东西,所以我并未侵权,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杜某戊举证如下:

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覃某某系《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中的《飞虎传奇》一文的作者覃某,证明以杜某嗣名义写给杜某甲的信是其按杜某戊和杜某甲的要求所写。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二OO二年七月份杜某戊与其姐姐即原告杜某甲谈论了出书一事,并经过了杜某甲的同意,但具体是出什么书则不清楚。

3、杜某戊分别和杜某嗣、原告杜某甲等人的合影,证明出书经过了原告的同意。

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辩称:一、本案的事实与杜某五之姓名权、荣誉权无涉。本案所涉事实中,涉案图书的书名及内容中提到了杜某五的名字,但被告方面并未否认“自然门功法”的创始人为杜某五,所以,表述“杜某五自然门功法”的客观事实时使用杜某五的名字,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的情况。本案原告没有指出,到底杜某五有何荣誉权利受到侵害。故而,亦与杜某五荣誉权无涉。综观本案,仅有杜某戊与杜某嗣之间亲缘关系是否为事实的问题。涉案图书内容均是对杜某五及自然门功法推崇倍至,而没有任何的贬损,公众也不会从涉案图书中得出对杜某五名誉贬损的印象。因此,涉案图书内容不会使杜某五的社会评价降低,不会使其名誉受损。二、本案涉及到的肖像权问题,从涉案图书的状况来看,图书产品的包装没有使用杜某五的肖像,而仅在内文当中为向读者说明、介绍杜某五先生形象时,采用了杜某五的形象图片。这是一种合理的使用,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说明,故而,这不属于对肖像权利的侵权。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杜某甲提供的诉讼证据中反映:杜某甲是在杜某嗣离婚后出生,故杜某甲是否系杜某嗣亲生子女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补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杜某甲系杜某嗣的亲生子女。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他原告与杜某五的亲缘关系,因此,四原告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他们具有本案诉讼的合法主体资格。四、体大社没有原告指控的法律责任。我社是在审阅了已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之后,在杜某戊作为著作权人的授权下,合法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由于涉案图书与发行已超过两年的公开出版物的相关内容一致,故我社的审查责任已经尽到。出版社作为出版人的审查,依法是对政治内容及文字编辑的审查,出版社不可能负有验证著作内容的责任,不能无限制地夸大出版人的审查责任,对出版人责任应依法、实事求是地对待。在图书出版问题上,都是文责自负的原则,除非是对公众事实的歪曲,出版人才应负有不予出版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杜某甲等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举证如下:

1、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与杜某戊于二OO二年四月一日签定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杜某戊曾保证该作品的原稿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并对作品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否则,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武当》杂志二OOO年第三期广告页题为“孙中山贴身警卫杜某五自然门武功再现踪迹”的广告中,有“杜某五长子杜某嗣与长孙杜某戊”的文字及照片,有“杜某五长孙杜某戊经三十多年的潜心研究”的文字。

3、《武当》杂志二OOO年第十二期第六十一页“武当武术人物谱”一文中有“杜某戊是杜某五长子杜某嗣传人”的文字。

4、《武当》杂志二OOO年第十二期第六十二页“认识杜某戊”一文中有“杜某戊一九五八年六月一日出生于武术之乡慈利县,是武术家杜某五长子杜某嗣传人”等文字。

5、《武魂》杂志二OOO年第三期第八页“自然门功夫的九级三阶段”一文中,有“现将祖父杜某五亲笔留下的招式图谱、招式歌诀以及心法要点等陆续公之于众……”等文字。

6、《武魂》杂志二OOO年第九期第三页“本期封面人物”一文中,有“杜某戊,四十二岁,慈利人,为武术大家杜某五长子杜某嗣传人,现任自然门武术总馆馆长”的文字。

上述证据2-6均证明在《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出版之前,早已有公开的出版物公开表述:杜某戊为杜某五长孙,是杜某五长子杜某嗣之侄及传人。

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戊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所举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所举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二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文史馆不是杜某甲的工作单位,不能证明杜某甲的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杜某嗣有一个叫杜某甲的女儿,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原告杜某甲。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四原告与杜某五的关系和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须到庭作证。对证据5、6、7、8、9、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无关联性,该文章与涉案图书没有关联,也与出版社无关。对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的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公安部门的户籍材料才能作为原告杜某甲与杜某嗣是父女关系的合法证据。对补证3、4由于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故未能提供质证意见。对被告杜某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杜某戊有利害关系,证人是侵权一书中“飞虎传奇”的作者,故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证据2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OO二年原告杜某甲与杜某戊协商出版了《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出书经过了原告杜某甲的同意。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对被告杜某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只是一份内部的合同,对外不具效力,出版社对纪实性的文字应当负有审查责任。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在出书之前存在这样的杂志就不对自己所要出版的书籍负有审查义务,因此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杜某戊对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所举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1中的文史馆虽不是原告杜某甲的单位,但系其父亲杜某嗣的单位,自然人的单位对其职工的家庭情况有资格做出相应的证明。证据2杜某嗣的自传能够证明其仅有一个女儿叫杜某甲,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原告杜某甲的身份,且被告杜某戊对此证据也不持异议,如被告二否认原告不是该杜某甲则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据3墓碑上刻有四原告的名字,该证据能与原告补充的证据1、2、3相互映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8、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缺乏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和本案诉争的侵权书籍有关。对被告杜某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定,因为该证人覃某某系本案侵权一书中“飞虎传奇”的作者,与被告杜某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2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即证人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一书的出版是经过了原告杜某甲和被告杜某戊的协商。证据3虽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无关联性,即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侵权一书的出版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对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被告所签定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对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缺乏关联性。

根据上述认可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

原告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杜某丁系武术大家杜某五的孙子女,杜某五曾在同盟会担任过孙中山的保镖。杜某五生有二子二女,长子杜某嗣有一女杜某甲即原告,次子杜某平有三子即原告杜某丙、杜某乙、杜某丁。长女杜某莹有三子女陶景慈、陶景国、陶景社,次女杜某文无子女。二OO二年七月,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被告杜某戊所著的《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该书共分十三个章节和一篇附注“飞虎传奇”。在该书扉页被告杜某戊未经原告等人的同意刊登了杜某戊和原告杜某甲的父亲杜某嗣的合影及杜某五的照片,此外,还刊登了杜某嗣、万某某、张某庚等人的题字,其中杜某嗣的题字内容为“杜某家族自然门新秀杜某戊为杜某自然门第三代掌门人。”落款为“杜某嗣,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后经查实,该幅题字系杜某戊伪造。另外,被告杜某戊在该书前面“作者的话”中介绍了自己系杜某五的孙子和自然门第三代传人。在“作者简介”中介绍自己为南北大侠杜某五的长孙,系自然门第二代宗师杜某五长子杜某嗣传人,并得到杜某五弟子万某某的亲自指教等。此外,在该书收录的一篇由覃某和凌云志士合著的附注“飞虎传奇”一文中,书中第一百五十九页至一百六十页介绍了杜某五的个人简历和子女情况,并将杜某兴杜某为杜某五的次子,将杜某戊称为杜某传人。书中第一百七十页将杜某兴杜某为杜某五的儿子,自小送人做养子。在书中第一百七十七页又捏造杜某戊为杜某兴的儿子。书中第一百七十九页“小虎长到八岁的那年,杜某嗣又把他送回家里。并按老爷子(杜某五)的意思,与虎儿他娘商量决定:让虎儿全面继承自然门的家传功夫,便将其投在杜某五的得意弟子吴四爷的门下为徒”,该段文字也系杜某。第二百一十一页、第二百三十六页、第二百四十四页又将杜某戊捏造为“南北大侠杜某五的长孙,自然门第三代掌门人”。该书出版后,先后于二OO二年七月和二OO三年三月印刷了两次,印数共九千册,定价为二十五元每册。该书至今在各大书店均有销售。此后,该书又由北京体育大学音像出版社制作成光盘出版。二OO二年四月一日,在该书出版之前,被告杜某戊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合同乙方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之间签定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其提供的该作品的原稿(包括文字稿、图、表稿等)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如甲方该作品侵犯他人之权利,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合同第十条规定:该作品首次出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稿酬。支付稿酬的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付酬,基本稿酬为每千字三十元(按照全书实际字数计算)。此外,在该书出版之前,二OOO年第三期《武当》杂志的广告页和二OOO年第十二期《武当》杂志的六十一页、六十二页均将被告杜某戊表述为杜某五的长孙和杜某五长子杜某嗣传人。《武魂》杂志二OOO年第三期第八页和二OOO年第九期第三页也曾公开表述被告杜某戊为杜某五的长孙和杜某五长子杜某嗣传人。二OO二年十一月二日《常德晚报》第四版也将被告杜某戊称为南北大侠杜某五的传人和杜某五自然门第三代掌门人。二OO三年五月六日,原告杜某甲以被告杜某戊所著《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侵犯了原告祖父杜某五的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和原告的身份权,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对此书未加任何审核即出版发行扩大了侵权的影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收回影响,赔礼道歉,按该书的发行数量赔偿原告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二十二万某千元、精神损失五万某,其他经济损失二十二万某千元,共计五十万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杜某丙、杜某乙、杜某丁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了诉讼,杜某五的其他三名外孙子女则放弃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系辛亥革命时期的知名人士杜某五的嫡系后代(均系三代以内直系血亲),依法属于杜某五之近亲属。基于此种亲属关系,原告享有排斥他人对其该身份冒充之权利。我国民法在法律条文中虽未对该权利予以明确,但立法之精神中已涵盖该内容,即原告上述身份权理应属于“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被告杜某戊假冒杜某五之嫡系子孙而以盈利为目的,将《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在该书中有捏造其为杜某五长孙的情节和伪造杜某嗣的笔迹自封为自然门第三代掌门人的身份的行为)交付出版与散发,既有违社会道德,也侵犯了四原告作为杜某五后代合法的身份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与物质损失费,但对该损失的赔偿额应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杜某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四原告祖父杜某五和原告杜某甲父亲杜某嗣的照片刊登在该书中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已故祖父和父亲的肖像权的侵犯。同时,被告杜某戊的上述侵权行为未使原告祖父杜某五的荣誉权利受到剥夺或贬损,也并非采取干涉、盗用、假冒的方式侵害杜某五的姓名权,因此未构成对杜某五荣誉权和姓名权的侵犯,故原告关于被告杜某戊侵犯荣誉权与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在出版《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之前,其他出版物虽然也有将被告杜某戊作为杜某五直系子孙的报道,但此类报道的实际存在不能完全免去其对出版物的审查责任。在本院已认定被告杜某戊个人构成对四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并承担赔偿责任之基础上,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应当停止《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的出版发行。同时,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对被告杜某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与被告杜某戊所签定的协议,系两被告内部之间的民事合同,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不能以此作为其免责的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0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戊不得再将《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交付出版发行,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书面向四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杜某五自然门武功集粹》一书的出版发行,并将现有存书自行销毁。

三、由被告杜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二万某、精神抚慰金一万某合计三万某,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对被告杜某戊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共计五千二百五十元,由四原告承担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杜某戊和被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共同承担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曙

审判员李伟玲

审判员柳晓寒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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