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方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一区九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北京东方丰盛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东方丰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水电餐厅。
原告北京东方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水电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与被告合作供货,被告欠付原告货款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故原告起诉有所不当,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丰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小琴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