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爱勇,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漠林,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助理,住(略)。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靛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9月,熊某某依法承包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土地及鱼池38亩。2003年6月1日,熊某某与靛庄村委会续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熊某某仍承包上述土地及鱼池,承包期限为1年,至2004年6月3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熊某某应维持现状,由2003年6月1日之后不再投资,大队不负赔偿责任。2004年6月30日后,上述土地一直由熊某某占用、经营至今。其间,熊某某多次与靛庄村委会协商要求延长承包期限至30年,签订承包合同,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向靛庄村委会上交2004年6月30日之后的土地承包费,均遭到拒绝。故熊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延长土地承包期限至30年;2、确认《鱼池承包合同》中关于不再投资部分的约定无效;3、靛庄村委会协助熊某某补签合同,并同时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诉讼费由靛庄村委会承担。
熊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2、北京市家庭养殖登记卡;3、土地承包费收据7份、电费收据9份;4、2005年10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5、熊某某承包土地示意图。
靛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熊某某要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至30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为1年,符合法律规定,熊某某要求延长土地承包期至30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双方关于不再投资部分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后形成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靛庄村委会认为,双方关于鱼池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期限届满现已失效,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靛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2、2006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3、2004年12月31日党员大会记录。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熊某某提交的2003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9月24日的收据,靛庄村委会提交的2004年6月30日的《鱼池承包合同》、2006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2月31日的党员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北京市家庭养殖登记卡,用于证明熊某某自1997年开始就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上从事养殖业经营,并在该土地上投资x元。靛庄村委会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二、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电费收据9张、承包费收据7张,用于证明熊某某自1997年起开始交纳承包费,双方自1997年建立承包合同关系。靛庄村委会对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9月24日的收据无异议,对其他收据均有异议。靛庄村委会认为,靛庄村委会当时已将全部电力承包给电工,熊某某交纳电费的收据与靛庄村委会无关,承包费收据应加盖财务章,不可能加盖靛庄村委会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靛庄村委会对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9月24日的承包费收据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收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熊某某提交的其他5份承包费收据及9份电费收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三、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2005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文本,用于证明熊某某、靛庄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期为30年,双方每年签订一次承包合同。靛庄村委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文本没有靛庄村委会签字盖章,且靛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四、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熊某某承包土地示意图,用于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靛庄村委会认为该地块图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地块图是熊某某单方制作,而靛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6月1日,熊某某(乙方)与靛庄村委会(甲方)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村东付家洼鱼池30亩、土地8亩发包给乙方;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3000元;此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乙方应维持现状,由2003年6月1日起不再投资,大队不负赔偿责任。2004年6月30日,熊某某、靛庄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上述合同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止,熊某某应交纳承包费1500元。合同签订后,熊某某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9月24日向靛庄村委会交纳鱼池承包费共计45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承包合同。
2006年1月1日,靛庄村委会与案外人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靛庄村委会将包含熊某某原承包土地及鱼池在内的60亩土地发包给开关公司,承包期限为30年。
一审法院另查:熊某某、靛庄村委会双方于2003年6月1日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非熊某某的确权土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熊某某、靛庄村委会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及2004年6月30日双方续签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熊某某要求确认承包合同中关于不再投资部分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鱼池承包合同》及延长承包期协议的约定,熊某某承包鱼池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履行效力终止。现熊某某、靛庄村委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熊某某要求靛庄村委会与其重新签订30年承包期的合同及协助熊某某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熊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熊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1997年9月熊某某即承包了村东的土地和鱼池,一直经营、占用到现在,熊某某要求将土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应当从哪一年起算是本案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不是本案的焦点,熊某某不能认同;熊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5份承包费收据并不当然因靛庄村委会不予认可而不被一审法院认可;2、2006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熊某某对其合法性并没有明确予以认可,熊某某认为该合同无效,理由如下:首先,靛庄村委会同案外人开关公司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熊某某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靛庄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上述合同显然没有履行这一程序,因此也应属于无效合同;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村委会发包土地时应优先满足本村村民的需要,在同等条件下村民中没有承包者,才能对外发包;3、关于本案争议土地是否为确权土地,双方没有向一审法院出示证据,一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类特殊的合同,不能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应予支持。2008年12月8日至10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完整、准确、严格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在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一审法院全然不顾中央的政策,错误适用法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支持熊某某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靛庄村委会承担。
靛庄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靛庄村委会与熊某某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及延长承包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上述合同或协议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虽熊某某表示愿意延长承包期限,但靛庄村委会未表示愿意继续延长承包期限,为此鱼池承包期限缺乏延长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同时开关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因此有关开关公司与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不宜处理。故熊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熊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熊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