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太平洋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太平洋洗衣有限公司职员,住(略),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X镇X村X队X号。
被告北京市中联饭店,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联饭店职员,住(略),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联饭店职员,住(略),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司家庄X号。
原告北京太平洋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洗衣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中联饭店(以下简称中联饭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洗衣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19日,其为被告提供洗涤服务,此间,产生洗涤服务费3460.75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通知终止服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460元。
洗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太平洋洗衣公司单据39张、洗涤费明细表3页、与被告代理人常某某的录音资料。
被告中联饭店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洗涤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没有其印章,签字的人不是其单位职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洗衣公司与中联饭店未订立书面合同。洗衣公司提交的单据上未见中联饭店印章,其上客户签名处多只签有姓,分别为“徐”、“郝”、“李”;部分单据上签有“徐桂芳”字样。中联饭店否认洗衣公司对签字人身份的陈述,洗衣公司未能继续出示能够证明签字人身份的证据。审理中,洗衣公司提交的与中联饭店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的录音资料中,常某某叙述的内容有:“欠3000多块钱你急什么,欠小铺、旅行社x多块,人家都不急,我同情你们。”
本院认为,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洗衣公司提交的洗涤费明细表3页,是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洗衣公司提交的39张太平洋洗衣公司单据,均是个人签字,洗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签字人与中联饭店存在关联,致使该组证据不具证明力。洗衣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洗衣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中联饭店存在洗涤服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太平洋洗衣有限公司对北京市中联饭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