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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赵某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

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赵某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08年2月29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赵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送达,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江,被上诉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甲与赵某乙系叔侄关系,赵某甲的哥哥于1985年因病去世,当时赵某乙年龄尚小,随赵某甲生活,后随其母改嫁至兰考居住。1983年赵某甲的哥哥在世时,经族人商议,将应该给赵某甲的老宅院扒掉,用老宅院上的材料建房三间,并商议以后赵某甲建房时,由赵某甲的哥哥添给一半的财产,该房由赵某甲的父亲居住。1987年赵某甲的父亲在该三间房屋的西边又加盖两间,一直居住至2008年元月9日。因赵某甲的父亲生病,赵某甲将其接至洛阳居住,在赵某甲的父亲在洛阳居住期间,赵某乙以为其祖父看病花钱为由,私自将涉案的宅院转让给李某某。

原审认为:赵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侵犯了赵某甲的利益,赵某乙处理的宅院属于赵某甲父亲的遗产,赵某乙作为其父亲的代位继承人仅能继承其父亲应当继承的份额,其未经财产共有人赵某甲同意,私自转让共有财产,侵犯了赵某甲的财产所有权,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赵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50元由赵某乙、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未向李某某送达开庭传票,且开庭当天是清明节,到法院后未见到法官,一审未经审理即行判决,剥夺其诉讼权利;2、一审仅凭三位证人的证言即认定涉案宅院是赵某甲之父赵某珠的财产证据不足,赵某乙为给赵某珠支付医疗费,在村委的协调下将宅院转让给李某某,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李某某系善意取得该宅院的所有权,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某甲的诉请。

赵某甲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赵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侵犯了赵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赵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李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有:1、其代理人于2008年12月2日对张XX、赵XX、赵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宅基系赵某乙的父亲赵某彬所申请;2、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赵某珠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村委协商,赵某乙将涉案宅院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五间房屋中包括赵某彬所建的三间和赵某珠所建的两间。

经庭审质证,赵某甲对张XX、赵XX、赵X的调查笔录未提异议,认可是赵某彬申请的宅基地;对XXX的出庭证言认为陈述不实。

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赵某甲对三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X系台上村委的党支部书记,赵某乙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是由其代表村委从中协商的,且其所证明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李某某主张原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但原审卷宗第六页显示,原审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李某某,并将回执附录卷中,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审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后,已在庭审前三天将开庭传票合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非一审法院剥夺其诉权,且原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显示本案已于200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李某某主张原审未开庭审理即进行判决,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五间房屋中,三间是赵某彬所建,另外两间系赵某珠增建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彬去世后,赵某乙与赵某珠均是其法定继承人,三间房屋的所有权系二人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赵某珠增建的两间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在处分他人财产后,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方才有效。赵某乙在赵某珠住院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处分共同财产,事后既未得到赵某珠的追认,也未取得完全的处分权。李某某与赵某珠系同村邻居,明知该宅院里的两间房屋系赵某珠增建,且自1987年以来一直由赵某珠进行居住和使用,赵某乙长期在兰考居住,并未对该房屋进行过管理,李某某明知赵某乙对涉案的宅院没有处分权而与其签订转让合同,其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该宅院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但因该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庞伟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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