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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萍乡市上柳源机械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1-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湘民初字第72号

江西省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湘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上柳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萍乡市X区X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洪其,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萍乡市上柳源机械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萍乡市上柳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胡洪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9月在被告厂购买了一台锅炉,2001年2月18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因锅炉爆炸,致伤我眼睛、面部与颈部,因此用去医某某等计7062元,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某费、营业损失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医某费、法医某验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炉灶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计(略)元。

被告萍乡市上柳源机械厂辩称,我厂卖给原告张某是一台多功能炉灶,不属锅炉,且炉灶发生爆炸不属产品质量有问题,而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引起,故对原告方的各种赔偿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5日原告张某之夫黎合洪经其师傅邓正斌介绍,在被告萍乡市上柳源机械厂订做了一只多功能炉灶,约定该炉灶价格为1600元,当时预付货款600元,被告开具No.(略)收款收据可以证实。9月25日原告之夫提走该多功能炉灶,并将余款1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开具No.(略)收款收据给原告,并在“说明”栏内注明:“如制作质量问题,本厂承担全部责任”。2001年2月18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原告在湘东区泉湖垅其开设的太空人服装翻新店内使用该炉灶洗染衣服时炉灶发生爆炸,致伤正在旁边为炉灶生火的原告眼睛、面部与颈部。原告提供的对证人夏建维、刘冬梅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因此于2001年2月18日到20日,在萍乡市X区中医某及赣西医某门诊治疗,用去医某某1194.4元,湘东区中医某门诊收费专用收据No.(略)及赣西医某门诊收费专用收据No.(略)可以证实。2月21日到2月28日原告在湘东区中医某住院治疗,用去医某某941.5元,其住院收费专用收据No.(略)及湘东区中医某出院小结与出院证明书可以证实。其出院证明书出院医某:继续门诊治疗并加强营养。2月28日原告在湘东区中医某门诊治疗,用去医某某937.3元,3月1日用去医某某19.5元,湘东区中医某3月3日门诊收费专用收据No.(略)可以证实;3月4日原告在湘东区中医某门诊治疗用去医某某973元,其门诊收费专用票据No.(略)可以证实;3月8日原告在湘东区中医某门诊治疗用去医某某963.5元,其门诊收费专用票据No.(略)可以证实;3月12日在湘东区中医某门诊治疗用去医某某850元,3月18日门诊治疗用去医某某72.5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No.(略)可以证实;4月18日、4月27日原告分别在萍乡市人民医某门诊治疗,用去医某某72元,其门诊收费专用票据No.(略)、No.(略)、No.(略)可以证实。另外,原告张某还用去法医某定费等费用232.5元。被告萍乡市上柳源机械厂已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

2001年4月23日,本院(2001)湘法医某第X号《法医某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并建议另补偿其双眼手术费用4000元。因此原告张某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止。按照上年度同行业(其他行业)平韵工资标准,每天计21元,自2月19日到4月23日止64天计1344元;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每月178元,计(略)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每天6元,8天计48元。原告营养费自2月19日到4月23日64天,每天3元,计192元;原告张某有小孩三个,其中黎宇航,男,X年X月X日生,黎诗露,女,X年X月X日生;黎姣,女,X年X月X日生,三小孩生活费按本地居民基本生活费60元分别计算到18周岁,三小孩应补偿26年生活费计3808元。

另查实,被告制作的多功能炉灶属小型锅炉,原告提供的对萍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工程师苏建军的调查笔录及萍乡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对被告作出的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可以证实;而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生产小型锅炉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且小型锅炉产品的设计文件(图样,强度计算书等)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还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销售和使用未职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锅炉。庭审中被告均未提供履行了上述规定的证据。

查明,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之规定,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履行了上述规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萍乡市上柳源机械厂制造的多功能炉灶属小型锅炉,被告代理人提出该炉灶不属小型锅炉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其制作的小型锅炉产品的设计文件(图样、强度计算书等)未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制作,销售并安装小型锅炉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致使锅炉爆炸致伤原告,引起纠纷,被告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而原告未经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未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独立操作,况且使用锅炉前未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未取得使用证,将锅炉投入使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人事部制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的规定,以致锅炉爆炸被致伤,引起纠纷,原告亦负有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赔偿其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赔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继续治疗费四千元的诉讼请求,因属未发生的费用,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结束后再向法院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医某某六千零二十三元七角,法医某定费等二百三十二元五角,误工费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六元,护理费四十八元,营养费一百九十二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千八百零八元,锅炉损失费一千六百元,精神损失费二千元,合计二万七千零六十四元二角,由被告萍乡市上柳源机械厂赔偿百分之七十,计一万八千九百四十四元九角,已付一千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医某某等计一万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九角。剩余部分由原告张某自理。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计二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原告负担六百四十二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小媛

审判员欧阳自禹

审判员贺凤举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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