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上列七名被告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2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高某、尉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林某某、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高某、尉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林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高某、尉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等人乘坐
林x驾驶的吉x号出租车窜至前郭县X乡X村长发屯被害人王x经营的饭店内,将餐桌、玻璃、及准备的婚礼酒席等砸烂,经鉴定被毁损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各被告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七名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判处。
七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高某、尉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等人合谋后,乘坐林x驾驶的吉x号出租车及另外一辆出租车窜至前郭县X乡X村长发屯被害人王x家的饭店内,将门窗玻璃、餐桌、墙壁镜、及准备的婚礼酒席等砸烂,经鉴定被毁损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各被告人抓获。
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已告知被害人王x对自己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王x表示自己已与被告人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高x是我二姑大伯哥高x的儿子。2008年12月10日下午17时许,高x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去前郭县X乡X村砸一个饭店,我同意了。我找到高某,让高某找两车人跟我去砸饭店。高某伟给了我1200元钱,等我取钱回来时,高某已经把人找好了。高某怕被人记住车牌号,让我买胶水和纸把车牌号糊上。我买回胶水和纸后,林某某自己把车牌号糊上了。到那家饭店后,我对高某等人说只砸东西,别伤人。高某他们就下车了,我和司机没下车,过了四、五分钟他们回来了,我问高某砸得怎么样,高某说屋里的东西都砸了,有的桌子上有菜也都砸了。我告诉司机往松原走,走到拐勃店就被警察抓住了。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08年12月10日下午18时许,侯某某找我说他大哥要砸一个饭店,让我给找几个人,许诺事后给我们1200元钱作为报酬。我就找尉某某、贾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我们租了两台出租车,司机把车后备箱打开,我们把铁棍、刀等工具装到车上就出发了。到了单家围子附近,我让侯某某去买胶水和纸壳,把车牌照糊上。侯某某买回胶水和纸壳后,司机自己把车牌照糊上了。到饭店后,我拿着刀下了车,我第一个先进的屋,一脚把一个椅子踢翻,喊了一声:“砸”,他们就开始砸东西,我们把屋里的桌子、饭菜、玻璃等都砸碎了。老板出来了说要报警,我们就跑了。在收费站附近被警察抓住了。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10日下午17时许,侯某某到我和高某住的旅店内找高某,让高某找几个人去农村砸一个饭店,高某联系了两轿车人,侯某某在前面领道,我们就往蒙古艾里乡走。到地方后,高某拿一把刀先下车,指挥我们砸饭店。我们就开始砸,砸了四、五分钟才离开。我们乘坐的出租车号码是吉Jx,我们在去的路上说砸饭店的事了,司机都听到了,在单家围子附近,司机还自己将车牌照糊上了。所以司机知道我们是去砸饭店。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我是吉Jx号出租车的司机。2008年12月10日晚,有人雇我车去蒙古艾里乡,他们往我车后备箱里装铁棍子,我一看就知道不是去干好事,为了防止被人认出来,在单家围子附近,我自己将车牌照糊上了。在路上他们说要去砸桌子、砸菜,但是不要伤着人。到了一个村子他们拿着铁棍子下车了。我没下车,砸到什么程度不清楚。
5、被告人尉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10日晚,高某领一个人去我住的旅店找我说要到农村办点事。当时张也也在我那里。我们四个出来后,高某问我能不能再找几个人,我就把“小超”、“李杨”、“瘦子”、小林”四个人叫了出来,高某又找来三个人,我们打了两台车,高某将5根铁棍放进车后备箱里,我们就往蒙古艾里乡走。在路上,侯某某和高某对我说“只砸东西,别伤人”。到了地方以后,我们拿着铁棍一起下了车,我砸了那家外屋门右侧一块玻璃,又砸了三张桌子,有一张桌子上有转盘,转盘也被我砸碎了。这时出来一个人问我为什么砸东西,我害怕了,就跑出了屋。其他人出来后,我们坐车就跑了。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10日晚17时许,高某到圣宝宾馆找我和魏扬,我们俩就跟着高某来到他的住处。高某让我再找几个人,魏扬说他去找。魏扬找来“小超”、“瘦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乘坐两台出租车,带着铁棍等器械往蒙古艾里乡走,在路上,侯某某说把桌子和盘子等砸碎就行了,尽量别伤人。到地方以后,除了侯某某以外,我们都下车了。有的拿砖头子,有的拿铁棍,把那家饭店给砸了,我砸了一桌菜、一个壁镜和一个时钟。砸完以后我们就跑了。
7、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10日晚17时许,侯某某和他哥让我帮他们去砸一个饭店,我同意了。高某找了两轿车人,侯某某给我们领道,我们一起来到蒙古艾里乡X村一个饭店门前,高某第一个下车,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指挥我们砸饭店。我没进屋,在屋外砸了几块玻璃。砸了约四、五分钟我们才走。在车上侯某某问高某砸得怎么样,高某说都砸了,莲菜都砸了。我们走到拐脖店附近被警察抓住了。
8、被害人王x、李x的陈述:我们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0日晚19时许,我们家突然来了十多个人,不知什么原因就把我们家的饭店给砸了。连办理婚事预定的22桌酒席,也被他们砸了。被砸毁物品损失共计约x余元。
9、证人郑x的证言:我和王x家是邻居。2008年12月10日晚19时许,我在院子里接闭路电视线的时候,看见王x家来了二车人,这些人下车后说了几句话,说什么我没听清。接着这些人就进院砸玻璃,还有的进屋砸东西。我边往他家跑边喊:“记住他们车号”。这些人听见我的喊声后就跑了。我进屋一看,窗户玻璃、墙壁镜、石英钟等都被砸碎了,餐桌玻璃和转盘也被砸碎十四、五个,办婚事用的菜被砸翻了,满地都是菜。
10、证人曲x的证言:2008年12月10日晚19时许,我接到电话说王x家被砸了,让我过去看一看。我到王x家后发现宴席大厅前面的玻璃被砸碎了,桌子上摆的凉菜、鸡、鸭、鱼、肉等都被打翻了,满地都是菜。墙壁镜、石英钟等物品也被砸碎了,满地都是玻璃碎片。
11、证人房x的证言:我是吉Jx号出租车的车主。林某某是我的晚班司机。他每天晚上接车,第二天早晨交车,每次付费50元。2008年12月10日晚上车由他使用,他去哪里,我不清楚。
12、证人刘x的证言:我是经营塑钢门窗生意的。2008年12月11日,我给王x家安装窗户玻璃了。我共计给他家安装13块玻璃,玻璃款为1500元,安装费为500元,合计2000元。
13、现场勘察笔录一份,照片28张,可证实被害人王x家被砸的现场情况。
14、价格鉴定书一份,可证实被害人王x家被砸毁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15、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事实。
16、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刑初字第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17、调查笔录一份,可证实本院受理此案后,已依法告知被害人王x对自己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王x表示已与各被告人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18、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涉案人员高某伟在逃。因此,被告人侯某某等人作案究竟是不是受高某伟指使事实不清。
19、抓捕经过一份,可证实各被告人被抓捕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高某、尉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林某某、贾某某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综合考虑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八、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
(被告人侯某某、高某、尉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贾某某、林某某的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方权
代理审判员李中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