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松执字第111-X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主任。
被执行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7月3日以(1996)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偿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28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逾期罚息20%(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给付。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199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199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标的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