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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栋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X镇其前女友向某某暂住处,发现向某某与男友何某某同居一室后踢门入室,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挥刺何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遭外力致左侧血气胸等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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