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1981年7月登记结婚,1984年3月生育一子,名李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曾于198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还小,故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能够互相迁就,继续维护家庭的和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1981年7月登记结婚,1984年3月生育一子,名李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198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证明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从1981年结婚至今,婚姻持续时间较长,故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原告曾于1988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有改善。现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原、被告均应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互敬互谅,共同努力构建和谐、关爱的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