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2004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22时许,向被害人刘某某索债未果,遂纠集“刘某甲”、“小明”(均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棋牌室内,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后三人再次持刀返回上述地点,欲再次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因刘某某不在而未能得逞。嗣后,被告人戴某某得知胡某某至公安机关为刘某某作证而心怀不满,遂于次日晚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胡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口处,砸坏该饭店的大门玻璃及鱼缸。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胡某某饭店被砸的鱼缸和大门的照片;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又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