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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乙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103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县X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2。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科长,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万元,自2007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3月21日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x.03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申请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玉林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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