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0日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未涉及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的分割。系争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双方共同公有的财产。因原、被告已离婚,已不适合共同居住在该处房屋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一方得房,给付另一方折价款。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主张分割,如果分割公平,被告也是同意分割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于2010年3月20日双方自愿离婚。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涉及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该系争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9月购置的产权房,目前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确认一致:系争房产目前市场价值为1,150,000元;系争房产现由被告一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的调解意向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房产未作分割,原告现基于其与被告已离婚之事实,要求分割系争房产,由取得房屋产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可予准许。依据本案现系争房产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取得该房所有权为宜。结合原、被告对系争房产市场价格的确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愿意多补偿被告的陈述,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房屋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