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X路某号其经营的店内,将卖淫女郑某、陈某甲介绍给嫖客周某某、陈某乙,并将其租借的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提供给上述四人卖淫嫖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