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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韩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索要商店购物欠款时,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打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0.22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36元、商店收入损失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922.22元。

被告辩称,我并未欠原告商店货款。原告索要货款,我弟给了后,原告还骂我,我们俩人互相打闹在一起,我抓伤了原告脸,只负责赔偿原告脸部受伤的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早7时左右,被告韩某某送子女上学路过原告张某某商店门口时,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韩某某索要商店欠款,被告说没有欠款,俩人发生争吵后各自回家。同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索要瓦钱,后被告弟弟韩某强来到现场听原告讲后,掏出100元,将原告记帐的被告所欠53元付清。被告上前索要此款时两人发生撕打,被告之弟将被告拽回。13时左右被告路过原告商店时,原告骂了被告一句,被告后到原告家,两人发生打架。在打闹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其家的麸子袋上,骑在原告身上,抓住原告头发,在原告脸上抓。原告求其放开,被告松手后出来往回走,原告又上前与被告撕打在一块,被告又骑在原告身上,用手抓住原告头发,后被村子其他人拉开后报警。千阳县公安局草碧派出所前来制止。派出所调查了解后处罚了被告。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往千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颜面多处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410.22元。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10.22元、误工费300元(12天×2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428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支费票据、千阳县公安局草碧派出所调查笔录、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动手抓伤、打伤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在处理商店欠款时不冷静,多次出言骂被告,并与被告撕打招致被告打伤自己,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要求赔偿商店收入损失及精神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辉

二O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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