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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借房纠纷案
时间:2000-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初字第32号

河北省保定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保定市石油化学工业局供销经理部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栓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38年11月生,汉族,保定市石油化学工业局组干处干部(现已退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金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借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栓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81年初化工局供销公司分配给原告工人新村X号楼X单元X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1982年给办理了房证。原告于1982年将房借给被告居住,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住房而被告一直不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住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982年我是与原告调换的住房,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取得了该房屋合法使用权。1987年单位统一核发了新房证,被告一直凭证交纳房费,1997年3月房改时,被告购买了该房屋全部产权,因此,原告所诉借房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81年初,保定市石油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分配给原告工人新村X号楼X单元X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1982年3月5日,保定市石油化学工业公司给原告核发了住房凭证。1987年4月,保安市石油化工供销公司又给被告核发工人新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使用证,被告凭此证向单位交纳房屋的各种费用。1997年3月31日,1998年6月23日房改时,被告分两次向保定市石油工业局交纳购房款4808元、450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房屋至今,被告主张其房屋是调换而来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另查明,保定市石油化学供销总公司(原称保定市石油化学供销公司)与保定市石油化学工业局(原称保定市石油化学工业公司)为上下级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保定市石油化学工业公司1982年核发的住房凭证,但被告也持有保定市石油化工供销公司1987年核发的房屋使用证,且被告一直凭证交纳房费,并于1997年、1998年房改时向保定市石油化学工业局交纳了购房款,所以不能证实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房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所以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借房纠纷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X号文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其它诉讼费用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培

代理审判员王蕾

代理审判员卢清江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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