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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沈XX、原审被告南阳市XX总公司为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的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

原审被告南阳市XX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沈XX、原审被告南阳市XX总公司为货款纠纷一案,X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不服判决,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刘XX委托其弟刘XX,被上诉人沈XX,原审被告XX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张XX到庭参加诉讼。

该案在宣判前,上诉人刘XX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刘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刘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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