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的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
原审被告南阳市XX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沈XX、原审被告南阳市XX总公司为货款纠纷一案,X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不服判决,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刘XX委托其弟刘XX,被上诉人沈XX,原审被告XX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张XX到庭参加诉讼。
该案在宣判前,上诉人刘XX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刘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刘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