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澄和被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宇东、贺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胞姊妹,被告欠原告房款x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欠款x元不是事实。欠款x元中,因周某甲原向周某芳借款x元,周某甲与周某乙商量,由周某乙直接还给周某芳x元,周某乙向周某甲出具了x元的欠条,周某乙已给付周某芳6000元,尚欠6000元未给付。被告只欠原告x元,被告已经分三次付清原告欠款,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乙购买原告周某甲房屋欠款x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周某乙出具:“周某乙今日欠周某甲房款x元”的欠条。被告周某乙欠款后没有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周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乙给付欠款。审理中,原告周某甲称,给付周某芳的x元不包括在x元之内。被告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请求,申请证人作证,其证人也只是听说钱还得差不多了,但没有证明被告周某乙确实向原告周某甲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欠原告周某甲x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周某乙欠款没有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周某甲持其欠条要求被告周某乙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辩称所欠原告周某甲欠款已经给付,但被告周某乙没有提供其证据证明,被告周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乙给付原告周某甲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