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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禹州市X镇X村。

诉讼代理人贾伟民,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贾伟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2010年5月11日因被害人杨x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中止审理,2010年7月28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村持刀追赶本村村民杨xx并砍伤其头、肩部,致其重伤。

禹州市人民检察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单据、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其哥王某文发生争吵,杨xx等人跑去看,没走到王某文家过道时,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某文家拿一把菜刀跑出来,杨xx随人群往北跑,跑到本村王某家桐树园时被王某某追上并朝其身上砍了一刀,杨xx跪下哀求王某某,王某某仍朝其头部砍击。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xx头部左侧额颞顶部有16cm、枕部左侧有7.5cm创口,均深达骨质,左侧颞顶部创口内可见颅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14cm创口,内可见肩胛骨骨折。被锐器致伤头部后,致其开发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叶脑挫伤,未出现神经系统的症状和体征。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

另查明,2009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交通费1670元、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260元、护理费(13天×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613.7元,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5年×伤残系数0.7)x.9元、误工费(180天×4806.95元/年÷365天)2370.5元。共计人民币x.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xx陈述:……那天下午3点左右,我在本村X组王某洁家玩,王某洁是个50来岁的光棍,平常附近的人都好在她家打麻将,我记得有王某洁,其他人都是谁我记不清了,我是在那看着玩呢,这时听见有人说王某某和他哥王某文生气啦,就都跑出去看,我也跟着出去看,出来王某洁家正南的空树园,还没到王某文家的过道那,都吆喝着喊着说王某某拿刀过来了,人都正北跑,我也没瞅见王某某在哪里,我也跟着人群正北跑,刚跑两步,就被王某某赶上了,朝身上砍了一刀(我现在想不起来是砍住哪了)并拦住我,举起手里的菜刀,说我,你是贾三的老婆,你给我跪下,动一下我砍死你,我当时吓的就给他跪下了,我说他,三昌是好孩子,我是你婶,他说:“再动我砍死你。”说着朝我头上又砍了几刀,我趴在地上也不敢动,头上的血也流下来,停了一会,王某某又说我,你走吧,我就爬起来,站起来后往北边朝家跑,感觉后边又挨了一刀,我也没管那么多,就一直跑回了家,到家后我就昏迷了,以后咋回事就不知道了,一直到第二天才醒,才知道是在许昌医院里。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xx证言:……2010年1月22日16时左右,我当时在家中休息,本村王某某的侄子王某亚到我家中喊我说:“三爷,快点吧,俺三叔(王某某)把俺三奶砍那里了。”我就跟他去了,……我看见王某某举着菜刀在那里站,我妻子杨xx从地上站起来,王某某用菜刀照俺妻子左肩部砍了一刀,将俺妻子砍倒在地,我说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你把你三昌弄走吧,他说他不敢往跟前去,我看到这情况后,也不敢到跟前,我回家拿了一把铁锨回来,到现场时,王某某也不知道跑哪里了,我就报警了。停了一会120救护车和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了。

(2)证人王xx证言:……2010年元月22日16时许,……我看见俺三叔王某某在东边桐树园里土坑上坐,头低着,右手拿了一把菜刀,我也不敢吭声,轻手轻脚过去看了一下,我没有走到跟前,相离有三四米远,我看见杨xx在土坑里蹲着,面朝东,背部流着血,我就走了,去喊杨xx的丈夫贾三,到他家后我喊贾三说:“三爷,我三叔砍住你家俺三奶了,你快些去吧。”我们俩就一块去现场了。这时,我爷王某也到现场,我说俺爷,你过去把菜刀给他要过来,我爷说:“我也不敢过去,我过去他还砍我呢。”但我爷还是往现场跟前走过去了,这时,杨xx从土坑里站起来,往北跑了大约有二步远,我三叔猛地站起来跑上去照杨xx肩部砍了一刀,杨xx就趴倒在地上了,我和俺爷王某,贾三就跑贾三家了,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

(3)证人王xx证言:……2010年元月22日16时许,我当时在家中,有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骑着摩托车带着俺儿子王某某到家中,三昌下来摩托车,我招呼骑车的人坐屋里,那年青人说:“不坐了。”就骑着摩托车走了,三昌到我跟前,抓住我的手,来回晃我,我说:“你叫我晃倒摔死我。”他就松手了,站起来从家中就出来了,我在后面跟着,他走得快,我年龄大,跟不上他。我走到俺长子王某文大门口时,我看见三昌打他哥,用石头砸他哥,我也不敢过去,我看见三昌把他哥推倒在地,他就用脚跺开他哥家的大门进院了,停了一会,他从院里出来,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正东走了。我转着找他,怕他砍住谁了,我正东走到王某家东边桐树园时,我看见三昌在树园一个土坑上坐着,我走过去一看,本村贾三之妻杨xx身上流着血在土坑里蹲着,我大孙子王某亚在北边喊我说:“爷,你过去把刀给俺三叔要过来。”我说:“我不敢过去,他还砍我哩。”这时,杨xx站起来就往北跑了有两步,三昌站起来追上杨xx砍了一刀,当时杨xx就趴倒在地上了。……这时三昌从南边过来,他看见警车,就从一个没有盖起的房子木实门缝里,进院里了,民警也跟着进去了,我看见三昌上到一个平房上,有一个民警喊他,让他下来,有事情说一下,正说着三昌没影了,那个民警就上平房上看,说三昌掉在那一家院里了……。

(4)证人王xx、王xx、杨xx、刘xx证言:证明听说王某某将杨xx砍伤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1月22日我在本村X村一个妇女用刀砍伤了,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只知道她是我村村民贾三的妻子。我当时喝酒了,什么也记不清了,出事时我喝酒了,将人砍伤后,我又从平房上摔伤了,摔住头了,这两天刚有点清醒,我妻子刘梅见我有点清醒后告诉我的。

4、书证、物证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伤情鉴定;伤情照片;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

(3)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5、鉴定结论

许昌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许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xx损伤程度为重伤。附照片六张

6、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杨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

7、禹州市人民医院杨xx的住院发票费用为x元,交通费1670元。

8、被害人杨xx的身份证明,证明杨xx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故意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杨xx,并致其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属精神损害赔偿,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其他诉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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