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28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村附近路段时,与行人白世伟、白子臣相撞,致被害人白世伟重伤、被害人白子臣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村附近路段时,与行人白世伟、白子臣相撞,致被害人白世伟重伤、被害人白子臣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能主动向被害人白世伟、白子臣及其家属赔情道歉,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世伟经济损失4万元(不含原来已支付给被害人白世伟的2千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子臣8700元,征得了被害人白世伟、白子臣的谅解,二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撤诉申请,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能主动向被害人白世伟、白子臣及其家属赔情道歉,并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白世伟、白子臣的谅解,二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