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28年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危某,男,住(略)。系张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1948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春光,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1949年出生,土家族,住(略)。系向某之妻。
案由:相邻排水纠纷。
上诉人张某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04)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某的房屋位于上诉人张某房屋的左侧下方。向某房屋后坎是张某家房屋左侧的一块菜地及猪栏。一条历史公共通道从菜地中间及张某的房屋前通过。在双方当事人的左侧后上坎住有数户人家,未留有排水沟。近年,向某建新房,坎上的流水直冲其房屋后墙,危某其房屋安全。2003年正月,向某梁某在菜地上通沟时,与张某发生纠纷。继后,向某请求社区领导等人征求张某的意见,要求从公共通道下开暗沟以排泄流水,张某不同意。于是,向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向某拆除其房屋后墙台阶所超出的水平于菜地表土的菜地保坎岩边缘的部分,并再朝自己房屋方向某拆五厘米,但该五厘米土地使用权仍归向某。
二、上诉人张某允许他人在菜地中间及其房屋前的公共通道下开暗沟,但该暗沟应处于张某家的明沟下。暗沟完工后,施工人员应恢复张某家的明沟。
三、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向某、张某各承担3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麻玉琼
审判员谷平衡
审判员杨滨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