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1999年筹建明爱中学时,向我借款30万元,1999年11月份,因“三会一部”停业整顿,资金困难,明爱中学无法再建。王某某无力归还我的借款,经双方协商,2000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某某将其购买郭庄村委会的土地和房产及购买后新建的九间二层楼房,作价30万元,抵偿我的借款,按照“以物抵债”的民间惯例,证明这宗房产已是我的财产。后我连续到汝州市房产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由工作人员填写了“草契”,“房屋四面界墙申请表”等文书,但王某某因非法集资被刑事拘留,当事人不到场,而没有过户到我的名下。后法院执行局将王某某抵偿给我的房产,又抵偿给其它案件的原告邵恩幸、王某重。我与被告王某某2000年3月2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要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困难,借原告周某某现金3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王某某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2000年3月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某将自己购买钟楼办事处郭庄村委会的九间砖混结构平房(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50平方米)及自己在该土地上自建的九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抵偿欠原告周某某的借款30万元。王某某购买郭庄村委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双方签订抵偿协议后均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
2001年1月2日,本院汝北法庭在审理原告邵恩幸、王某重诉被告王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以(200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某抵偿给周某某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现该房产已执行给邵恩幸、王某重。
上列事实,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0年3月2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抵偿协议中的标的物,虽在城市规划区内,但仍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2000年3月2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