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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等人盗窃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刑初字第004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47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36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8年2月4日被羁押,2008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41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丙(曾用名魏某相),男,42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何某、魏某乙、魏某丙犯盗窃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盗窃爆炸物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郭某某、何某、魏某乙、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魏某甲于2008年1月初得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已封闭的原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水平井内存有炸药,遂想将炸药盗出后非法出售获利,并将此事和其想法告知被告人何某、魏某丙,得到何某、魏某丙的同意。后被告人魏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何某、魏某丙、郭某某多次前往原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水平井内,但未发现炸药。

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前往原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水平井内,盗窃两编织袋炸药后搬运至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三区七号被告人魏某甲租住的房屋,存放于一菜窖内。

第二天夜间,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郭某某前往原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水平井内,盗窃九编织袋炸药后搬运至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三区七号被告人魏某甲租住的房屋,存放于一菜窖内。

第三天夜间,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郭某某、魏某乙、蒲文清(另案处理)前往原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水平井内,盗窃五编织袋炸药后搬运至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三区七号被告人魏某甲租住的房屋,存放于一菜窖内。后被告人魏某甲电话授意被告人魏某丙租用车辆前往原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水平井,并与被告人郭某某、魏某乙、蒲文清一同返回该水平井,在盗窃九编织袋炸药后将炸药装至被告人魏某丙租用的一辆面包车内。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丙、郭某某随车前往魏某丙打工的北京市房山区X乡X路三号煤矿,将炸药卸至该煤矿一库房内。被告人魏某甲、郭某某、何某、魏某乙、魏某丙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15日、2008年4月24日被查获归案。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从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三区七号的菜窖内现场查获炸药共计623.7千克,从北京市房山区X乡X路三号煤矿内现场查获炸药336.3千克,共计960千克。经鉴定,查获的炸药均为乳化炸药。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2006年12月间,乘北京市兴龙煤矿放假之际,两次进入该煤矿盗窃未通电使用的电缆线200米,盗窃井下专用变压器(KSG4.0型)一台。后被告人郭某某将电缆线与变压器出售至一废品收购者,获赃款人民币1800元,均已挥霍。经鉴定,电缆线二百米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33元,变压器(KSG4.0型)一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76元,共计2369元。同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甲、郭某某、何某、魏某乙、魏某丙进行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丙、魏某初的辩解意见是:不构成盗窃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魏某甲于2008年1月初得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已封闭的原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水平井内存有炸药,遂想将炸药盗出后非法出售获利,并将此事和其想法告知被告人何某、魏某丙,得到何某、魏某丙的同意。后被告人魏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何某、魏某丙、郭某某多次前往原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水平井内,但未发现炸药。

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前往原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水平井内,盗窃两编织袋炸药后搬运至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三区七号被告人魏某甲租住的房屋,存放于一菜窖内。

第二天夜间,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郭某某前往原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水平井内,盗窃九编织袋炸药后搬运至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三区七号被告人魏某甲租住的房屋,存放于一菜窖内。

第三天夜间,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郭某某、魏某乙、蒲文清(另案处理)前往原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水平井内,盗窃五编织袋炸药后搬运至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三区七号被告人魏某甲租住的房屋,存放于一菜窖内。后被告人魏某甲电话授意被告人魏某丙租用车辆前往原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水平井,并与被告人郭某某、魏某乙、蒲文清一同返回该水平井,在盗窃九编织袋炸药后将炸药装至被告人魏某丙租用的一辆面包车内。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丙、郭某某随车前往魏某丙打工的北京市房山区X乡X路三号煤矿,将炸药卸至该煤矿一库房内。被告人魏某甲、郭某某、何某、魏某乙、魏某丙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15日、2008年4月24日被查获归案。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从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三区七号的菜窖内现场查获炸药共计623.7千克,从北京市房山区X乡X路三号煤矿内现场查获炸药336.3千克,共计960千克。经鉴定,查获的炸药均为乳化炸药。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2006年12月间,乘北京市兴龙煤矿放假之际,两次进入该煤矿盗窃未通电使用的电缆线二百米,盗窃井下专用变压器(KSG4.0型)一台。后被告人郭某某将电缆线与变压器出售至一废品收购者,获赃款人民币1800元,均已挥霍。经鉴定,电缆线二百米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33元,变压器(KSG4.0型)一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76元,共计236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08年1月17日22时45分许,城关派出所接吴常恩报案称:自己的男友郭某某在史家营一地窑里存有炸药。

2、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08年1月24日18时许,在海淀区X街道办事处志强园小区一旅馆内将魏某甲带至房山分局,2008年1月17日郭某某被传唤,2008年2月4日何某被传唤,2008年3月15日魏某乙被传唤,魏某丙2008年4月24日被查获归案。

3、证人吴常恩于2008年1月17日证言证实,2007年1月17日下午5点多钟,我男朋友郭某某从史家营回到我们的暂住地,我问他手中的炸药卖了吗郭某某说:最近两天风声紧,过两天再说,联系到一个,他们给260元,太低,没卖,想把货弄到周口店去。后来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4、证人蒲文清于2008年1月18日证言证实,2008年1月14或15日晚上,魏某甲和今天民警带的那个男子一块存放炸药着,他们把炸药存在我和魏某甲租的院子地窑里,当时我在屋里,听他们讲话但没出屋,我没帮他们搬运炸药。他们的炸药是从莲花庵一个小煤窑里弄出来的,他们往地窑里搬的时候我知道是炸药,因为是老乡没好意思举报他。

5、证人饶正明于2008年1月25日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我到房山区X乡X村煤矿上班,一直到现在。这个矿2007年12月底停了,我和魏某香(相)看着煤矿,工人都走了。今天魏某甲带着警察到我煤矿的宿舍取走了9包东西,听警察说是炸药。2008年1月初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说不清了,那天8、9点左右,魏某甲带着一个面的车就到我们矿那,魏某甲就跟我说在我们这放点东西,我说可以,我们都是老乡,所以我就同意了。魏某甲他们把东西卸到我住的旁边的一个屋子里,具体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他们没说,我也没有问。魏某甲还带着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他们一起卸东西,魏某香(相)也帮着卸着。

6、证人于国庆于2008年1月证言证实,“889”煤矿全称是“北京市曹家坊煤矿889生产水平”,2007年8月23日关闭时把煤矿窑口用石头封死用水泥把口抹上,我不清楚封闭时巷道里是否还有物品遗留。

7、证人张德林于2008年1月28日证言证实,2007年8月24日我们到曹家坊村X水平井验收,矿主自己封闭了,发改委和我们去验收的,用水泥抹好了。我们没有进窑里,煤矿里还有什么东西我们就不知道了,验收时窑已经封好了。2007年11月20日我们又去了一次,窑还是封好的,12月7日我们又去一回照了像,窑还是封好的。

8、证人刘占华于2008年4月25日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左右,我就不在史家营曹家坊889水平干了,我们上班时那个井已经关闭了,里面的炸药也炸了。魏某甲是我老乡,他当时在莲花庵二矿上班。他问过里面有炸药吗,我说里面的药都炸了,别的没讲。当时是我、魏某文还有黄庭国我们几个在打牌。

9、证人黄庭国于2008年3月15日证言证实,去年我在史家营乡曹家坊889水平井上过班,那个井在8、9月份停了。我不知道关闭时里面有没有炸药。魏某甲是我老乡,我没有跟他讲过里面有没有炸药。大约在2007年11月份的一天魏某甲跟我讲想发财,问我能不能从我干活的矿弄点雷管,我说不能,后来他就走了。

10、证人魏某文于2008年4月25日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我在曹家坊889水平井上班,魏某甲是我老乡,我们打牌时他问过我,里面有炸药的事,我说不知道。

11、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爆炸检验报告证实,京公刑技鉴(爆)字[2008]第X号,送检炸药为乳化炸药。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月18日扣押乳化炸药十七袋半,2079条,重623.5公斤。2008年1月25日扣押乳化炸药九袋,1121条。

11、收缴枪支弹药危禁物品清单证实,乳化炸药623.7公斤,2079条,每条0.3公斤。乳化炸药336.3公斤,1121条。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3、起赃经过证实,2008年1月24日22时许在魏某甲的带领下,在灰青涧风路X号煤矿一间房屋的小套间内起获用编织袋装的炸药9袋。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房价(刑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标的:电缆线200米(4平方),市场价格:993元。2008年4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房价(刑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标的变压器一台(KSG4.0型)市场价格1376元。

16、被害人穆志敏于2008年4月7日的陈述证实,我是周口店村北京市兴龙煤矿的承包人,2006年12月的一天,我们煤矿放假了,煤矿里的电缆还有的在煤矿的井里,当时是接好的,没有通着电,有一天早晨我进矿井里发现里面的电缆线被剪断200米,电缆是三芯的铜电缆,是4平方的,价值1800余元。我没有报案,我记的郭某某在我们这干过一段时间。2006年12月的一天,就是丢了电缆线之后的一天,我们一台变压器丢了,变压器也是放在煤矿的井里,当时是把变压器给打开了,把变压器的铜芯盗走了,壳子还在井里。变压器是2006年初买的,买时1500多元,是380伏变127伏的圆柱形的高0.6米左右,直径0.3米,变压器里的芯是铜的,是煤矿专用的。

被告人供述亦曾供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何某、魏某乙、魏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爆炸物品和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何某、魏某乙、魏某丙犯有盗窃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丙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王晓玲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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