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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刑初字第005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号),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羁押,200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8月15日19时50分许,驾驶“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x),上乘陈某乙,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路X村北时,适有曹某良驾驶“夏利”牌轿车(车牌号:京x)由南向北驶来,普通货车前部与“夏利”牌轿车前部相撞,造成曹某良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mg/x,曹某良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为主要责任,曹某良为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陈某乙、安某某、曹某某、高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酒精检验报告,火化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某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且未靠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此案中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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