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陆某。
被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陆某、黄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卫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6年9月11日至2006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青口螺和生蚝),货款共计x元,由于被告资金不够周转,便向原告赊帐,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欠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立下字据,但至2008年1月12日止才还给原告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6556元,并支付利息1135.82元;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黄某丙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11日至2006年11月10日,两被告陆某向原告购买青口螺和生蚝,2006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陆某核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此后,两被告分8次共向原告付款8000元,余款6556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已付款8000元,尚欠655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5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利息及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黄某丙共同支付原告黄某乙货款6556元;
二、被告陆某、黄某丙共同支付原告黄某乙货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5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卫萍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