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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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大桥的集市处,因琐事将阮某某(男,37岁)打伤,经法医鉴定阮某成重伤。后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起诉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及住院费6482.46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x.4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结算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是因为被害人使用假币骗人才殴打被害人的妻子,被害人先对其进行殴打,其只打了被害人一拳。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正当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大桥的集市处,以阮某某(男,37岁)使用假币骗人为由,将阮某伤,经法医鉴定阮某某构成重伤。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3月11日被抓获。

经核实确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受伤,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82.4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94元,共计人民币8276.4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受伤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四角六分(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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