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诉讼代理人蒋风才,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理发师,住山东省泗水县X镇X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索大为,北京市君林律师事务所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索大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蒋风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昌平区X镇X村口湘泉缘饭店内,酒后与卢某某(男,47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殴,朱某某持碎玻璃片将卢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卢某某当日损伤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起诉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医疗费x.35元、误工费x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3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意见,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扎伤卢某某时存在防卫性质;系初犯,悔罪表现好,并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3万元的收条、被害人卢某某单位出具的卢某某工资情况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昌平区X镇X村口湘泉缘饭店内,酒后与卢某某(男,47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殴,朱某某持碎玻璃片将卢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
经核实确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受伤,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5元、误工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35元。因卢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负担部分损失,其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人民币x.2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熊某某、邹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证明、收条及被告人卢某某的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扎伤卢某某是防卫性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受伤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朱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六百一十二元二角八分(已给付三万元,余款已交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娜
人民陪审员李德成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