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冯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91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归还银行欠款。
二、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光大银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冯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0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委托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到案经过,证人张×、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其犯罪后能够主动归还银行欠款,且系初犯,二审期间能够认罪伏法,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冯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冯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