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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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盗窃龙滩电站物资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河市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3月2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3月2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3月2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4月14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8年4月17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8年5月9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5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3日因犯组织越狱罪,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2月29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2月29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3月9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5月6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8年4月17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年6月19日天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天峨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索某庚,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8年5月26日,天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天峨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索某辛,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8年5月26日,天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天峨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

天峨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吕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罗某丙、罗某戊、钟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罗某己、索某庚、索某辛、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赵某某、杨某乙、罗某丙、蓝某某、汪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1月18日傍晚,被告人彭某甲、赵某某伙同吴某仕(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葛桂联营体大法坪砂石系统供二转料仓A3、A4胶带机洞口,盗割一条规格为YC-3×50+1×16平方毫米且正在使用当中的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2480元),刚割断15米,被看守人员发现,三人弃线驾车逃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李某壬、黄某癸证言;被告人彭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2007年12月24日凌晨,彭某甲伙同赵某某、姚复近(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广西水电工程某麻村砂石项目经理部加药间后面,盗剪得一条规格为3×25+1×16平方毫米、长31米且正在使用当中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30元),剥皮后将铜线拿到天峨县X街X号牙韩礼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3元的价格卖给牙韩礼,共得赃款10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容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赵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人牙韩礼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3、2008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戊、杨某丁、吕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七局六分局龙滩沟五号洞内,用事先带去的钢筋钳盗剪得规格为3×35+1×16平方毫米且正在使用当中的照明铜芯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3050元),剥皮后将铜线拉到天峨县X镇X街X号甘渔江(另案处理)的废旧收购店出售,每人分得赃款5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某某、尹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丁、吕某某、罗某戊的供述和辩解;另案人甘渔江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4、2008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杨某丁、赵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七局六分局长距离胶带机X号洞,用事先带去的钢筋钳剪断铁门上的锁,窜入洞内盗剪得一条长140余米、规格为VV22-3×35+1×16平方毫米且正在使用当中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剥皮后将铜线拿到天峨县X街X号牙韩礼(另案处理)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3元的价格卖给牙韩礼,共得赃款2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某某、尹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人牙韩礼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2008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丁伙同吴某生(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七局六分局长距离胶带机X号洞,用事先带去的钢筋钳剪开铁丝网进入洞内,盗割正在使用当中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20元),其中,规格为VV22-3×35+1×16平方毫米的动力铜芯电缆线40米,规格为YC-3×10+1×6平方毫米的照明铜芯电缆线20米。剥皮后将铜线拿到天峨县X街X号牙韩礼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4元的价格卖给牙韩礼,共得赃款1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人付某某、尹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另案人牙韩礼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2007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伙同吴某生(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一号楼,盗剪得规格为YZ-3×100+1×50平方毫米且正在使用当中的铜芯电缆40米(价值人民币8640元),剥皮后将铜线运到麻村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4元的价格销售,共得赃款7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宁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杨某丁、索某辛某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2007年11月20日傍晚,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伙同吴某生(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右岸360拌和楼过道,盗剪得规格为x—3×240+1×120平方毫米且正在使用当中的铜芯电缆线15米(价值人民币8700元),剥皮后将铜线拿到六排镇X街X号,以每斤铜线25元的价格销售给索某庚,共得赃款3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杨某丁、索某庚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丁、赵某某伙同吴某仕(在逃)、农民海(在逃)窜到广西水电工程某第一经理部纳福堡仓库盗走钢管节400多斤(价值人民币500元),拉到龙滩市场骚鸡公废旧收购店卖给韦某某,共得赃款4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覃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9、200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右岸水厂边坡,撬开掩埋电缆线的盖板,盗剪得规格为3×150+1×70平方毫米且正在使用当中的铜芯电缆线68米(价值人民币x元)。剥皮后分两次运到(略)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蓝某某,共得赃款80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彭某甲、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吕某某的的摩托车一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10、2008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赵某某伙同吴某仕(在逃)、姚复近(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右岸七八葛联营体水厂平台右走道,用氧割机切开钢管两端,将管内两根规格为3×150+1×70平方毫米且正在使用当中的铜芯电缆线盗割走40米(价值人民币x元),剥皮后,将铜线拿到天峨县X街X号牙韩礼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4元的价格卖给牙韩礼,共得赃款近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人牙韩礼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11、2008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赵某某、吕某某伙同姚复近(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右岸水厂边坡,撬开掩埋电缆线的盖板,将沟内两条规格为3×150+1×70平方毫米且正在使用当中的铜芯电缆盗割走44米(价值人民币x元),剥皮后将铜线拿到天峨县X街X号牙韩礼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4元的价格卖给牙韩礼,共得赃款近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杨某丁、赵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人牙韩礼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12、2007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丁、赵某某、吕某某伙同吴某生(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右岸导流洞上方X号公路外边的变压器站内盗拆一台400千伏安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将变压器内的铜线取出并运到麻村废旧收购店出售,老板娘索某庚知其是变压器铜线未敢直接收购,但允许杨某丁他们将铜线存放在其废旧收购店,并借了1000元给杨某丁等人,几天后,有老板开车来收购,索某庚便电话通知杨某丁他们来卖铜线,后杨某丁等人以每斤21元的价格卖给过路老板,共得赃款8000余元,得钱后将先前预借的1000元还给了索某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赵某某、吕某某、索某庚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吕某某的摩托车一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13、2007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丁、赵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大坝右岸边坡,盗剪得规格为3×16+1×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8000元),剥皮后将铜线拿到麻村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索某庚,共得赃款20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窦某、曹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赵某某、索某庚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14、200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丁、吕某某伙同黄某勇(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左岸480缆机平台,用事先带去的小铝芯电缆接线,然后盗剪得规格为3×150+1×70平方毫米且正在使用当中的铜芯电缆线两条(价值人民币7600元),每条10米,共20米,拉到平台下的公路边黄某勇望风处,再返回用同样的方法盗剪第三条电缆线,因触电闪烁火花,惹出狗叫声,遂放弃继续盗割,将先前盗割得的两条电缆线运到麻村废旧收购店剥皮,并将铜线以每斤23元的价格卖给索某辛,共得赃款30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吕某某、索某辛某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吕某某的摩托车一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15、2007年9月份,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杨某乙伙同杨某毕(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水电七局320库房营地,盗割电缆盘上规格为3×150+1×7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30余米(价值人民币x元),剥皮后将铜线拿到天峨县X街X号牙韩礼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4元的价格卖给牙韩礼,共得赃款50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人牙韩礼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吕某某的摩托车一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16、2007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伙同吴某生(在逃)、姚复近(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左岸永久机电设备库,姚里沟货场P12货位前的电缆盘上盗割走规格为3×150+1×7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32米(价值人民币x元),剥皮后将铜线拿到六排镇X街X号索某庚的住处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索某庚,共得赃款4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杨某丁、索某庚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17、2008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吕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局金属结构厂埋件车间内,盗走650米规格为50平方毫米的铜芯焊把线和50米规格为70平方毫米的铜芯焊把线(价值人民币x元),剥皮后将铜线拿到天峨县X街X号牙韩礼的废旧收购店卖给牙韩礼,每人分得14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吕某某、彭某甲、赵某某、杨某乙、牙韩礼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18、2008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杨某乙窜到龙滩水电站右岸东方电机厂转轮车间外,用事先准备好的铝芯电缆接好线,然后盗剪得规格为3×120+1×70平方毫米且正在使用当中的铜芯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6200元),剥皮后将铜线拿到天峨县X街X号牙韩礼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4元的价格卖给牙韩礼,共得赃款30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另案人牙韩礼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19、2008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赵某某伙同吴某仕(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左岸水厂边坡,用氧割机割开钢管的多处切口,将钢管内的铜芯电缆线据断,割断规格为VV22-3×95+1×50平方毫米和规格为x-10×1平方毫米且正在使用当中的动力电缆和控制电缆各160米(价值人民币x元)。由于管道内有泥沙,管道内的电缆线无法全部取出,只盗得了其中的几节电缆,剥皮后将铜线拿到天峨县X街X号牙韩礼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3元的价格卖给牙韩礼,共得赃款20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辛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人牙韩礼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0、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丙、吕某某窜到龙滩大坝后左段245高程某贝雷桥上盗拆得8套贝雷桥护栏上的三排竖向支撑架(价值人民币3760元),当天晚上用罗某丙的方拖拉到龙滩市场卖给汪某某,共得赃款7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罗某丙、汪某某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丙、吕某某、钟某某窜到龙滩大坝后左段245高程某贝雷桥上盗拆得7套贝雷桥护栏上的三排竖向支撑架(价值人民币3290元),当晚用罗某丙的方拖拉到龙滩市场卖给汪某某,共得赃款5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罗某丙、钟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丁、吕某某、罗某丙窜到龙滩大坝后左段245高程某贝雷桥上盗拆得9套贝雷桥护栏上的三排水平支撑架,用罗某丙的方拖拉到龙滩市场卖给汪某某,共得赃款10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吕某某、罗某丙、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丁、吕某某、罗某丙窜到龙滩大坝后左段245高程某贝雷桥上盗拆得11套贝雷桥护栏上的三排水平支撑架(价值人民币7700元),当晚用罗某丙的方拖拉到龙滩市场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共得赃款13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吕某某、罗某丙、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4、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窜到龙滩水电站,翻越围墙进入七八葛联营体B区仓库,盗得角钢、钢筋节、扣件等物资约130斤(价值人民币169元),当晚扛到龙滩市场韦某废旧收购店卖,得赃款1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曹某某、韦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5、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窜到龙滩水电站,翻越围墙进入七八葛联营体B区仓库,盗得4条槽钢(价值人民币320元),当晚扛到龙滩市场韦某废旧收购店卖,得赃款几十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曹某某、韦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6、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彭某甲、杨某乙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B区仓库盗得三捆总长100米,规格为YC3×35+1×10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用火烧掉外皮后,将铜线用吕某某的摩托车运到(略)-X号废旧收购店卖给罗某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彭某甲、杨某乙、罗某己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吕某某的摩托车一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27、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赵某某伙同姚复近(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B区仓库内盗得规格为YC3×35+1×10电缆两条,总长60米(价值人民币6000元),剥皮后用车将铜线拉到(略)废旧收购店卖给蓝某某,共得赃款1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彭某甲、赵某某、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8、2008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杨某丁、罗某戊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C区仓库,盗得拌和楼备用搅拌臂29块(价值人民币8120元),后将盗得的搅拌臂运到麻村废旧收购店卖给索某辛,共得赃款12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杨某丁、罗某戊、索某庚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9、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杨某丁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C区仓库,盗走大棚内存放的360拌合系统备用配件,其中右向侧叶某2块、左向括板叶10块、右向括板叶15块,每块40至50斤(价值人民币7510元)。当晚用吕某某的摩托车运到龙滩市场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1.15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共得赃款10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杨某丁、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吕某某的摩托车一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30、2008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杨某丁伙同吴某生(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C区仓库,盗割得电缆线盘上一节8米长、规格为YC-3×150+1×70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00元),剥皮后将铜线运到麻村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3元的价格卖给索某辛,共得赃款15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杨某丁、索某辛某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吕某某的摩托车一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31、2007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吕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红光仓库盗走钢管节、铁板、钢筋节等物资共400余斤(价值人民币720元),当晚用吕某某的摩托车拉到龙滩市场卖给汪某某,共得赃款4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夏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杨某丁、彭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32、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吕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红光仓库盗走钢管节、铁板、钢筋节等物资共500余斤(价值人民币900元),当晚用吕某某的摩托车拉到龙滩市场卖给汪某某,共得赃款5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夏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杨某丁、彭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33、2007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红光仓库盗走钢管节、铁板、钢筋节等100多斤(价值人民币210元),当晚扛到龙滩市场卖给黄某某(骚鸡公)的爱人韦某某,共得赃款1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夏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34、2008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戊、吕某某、杨某丁窜到七八葛联营体红光仓库,盗走放在红光仓库内的14块模板,用罗某戊的面包车运到龙滩市场卖给汪某某,得赃款1000多元,之后三人再次来到红光仓库盗走14块模板运往六排镇X路X号泔渔江(另案处理)的废旧收购店销售,得赃款1000多元。被盗的28块模板,价值人民币5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夏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杨某丁、罗某戊、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35、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丁、吕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红光仓库盗走铁板、钢管节等物资共320余斤(价值人民币570元),当晚用吕某某的摩托车拉到龙滩市场骚鸡公废旧收购店卖给韦某某,共得赃款3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夏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吕某某的摩托车一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36、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丁、吕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红光仓库盗走规格为x的钢模板18块(价值人民币3600元),当晚请罗某丙用方拖拉到龙滩汪某某的废旧收购店卖给汪某某,共得赃款14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夏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杨某丁、罗某丙、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37、2008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丁、吕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红光仓库盗走槽钢、工字钢共500余斤(价值人民币900元),当晚用吕某某的摩托车拉到龙滩市场汪某某废旧收购店卖给汪某某,共得赃款57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夏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杨某丁、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38、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红光仓库盗走规格为x的钢模板6块(价值人民币1200元),当晚用摩托车运到龙滩市场汪某某的废旧收购店卖给汪某某,共得赃款4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夏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彭某甲、赵某某、杨某乙、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39、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吕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右岸308大坝运输项目部一工区仓库盗走钢筋节300多斤(价值人民币540元),当晚用吕某某的摩托车运到龙滩市场的骚鸡公废旧收购店卖给韦某某,共得赃款3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夏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吕某某的摩托车一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40、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右岸308大坝运输项目部一工区仓库盗走钢管节10余条(价值人民币144元),当晚找了一辆货车运到龙滩市场的废旧收购店卖给韦某,共得赃款7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夏某某、韦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4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丁、赵某某伙同吴某仕(在逃)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右岸308大坝运输项目部一工区仓库盗走钢管、角钢、槽钢300多斤(价值人民币540元),当晚叫得韦某开车到仓库处接货,把货运到龙滩市场的废旧收购店卖给韦某,共得赃款3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夏某某、韦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42、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丁、吕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左岸大坝脚,盗走施工区用的槽钢、角钢、钢管等物资370多斤(价值人民币666元),当晚用吕某某的摩托车运到龙滩市场汪某某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1.15元的价格销售,共得赃款42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肖某、夏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吕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吕某某的摩托车一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43、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吕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右岸308水电八局仓库盗走钢管节、铁板700多斤(价值人民币1260元),当晚请了一辆黑豹车把货运到龙滩市场的废旧收购店卖给韦某,共得赃款7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何某某、方兆祥、韦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甲、杨某丁、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44、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丁窜到龙滩市场,将李某某停放在市场诊所前的精通天马某轮男式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89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45、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到龙滩水电站龙滩市场,将韦某某停放在辣妹子发廊前的飞狐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20元)。将车开到龙滩市场后的半山腰收藏,几天后赵某某把摩托车拆散,把各部件当作废铁运到麻村废旧收购店卖给索某庚得赃款1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韦某某、覃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索某庚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46、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丁窜到龙滩水电站左岸地下厂房前,将韦某某停放在地下厂房前花圃旁边的豪剑牌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0元)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韦某某、覃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47、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丙、吕某某、杨某丁窜到龙滩水电站七八葛联营体七局六分局纳边沟X号洞口,用钢筋钳剪断铁门锁进入X号洞窃取长距离胶带机旁的平托滚,三人两次扛了6条平托滚到距离洞口约30米的小道上存放后,第三次返回洞内再扛走3条平托滚,此时被看守人员发现,三人扛着3条平托滚逃跑,存放在小道上6条平托滚被看守人员追回。被盗的9个平托滚,价值人民币22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常某某、顾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丁、吕某某、罗某丙、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48、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丙、钟某某窜到龙滩左岸七号公路外盗割得2节水管,总长8米,价值人民币216元,当晚用罗某丙的方拖拉到龙滩市场卖给汪某某,共得赃款2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辛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罗某丙、钟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辨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吕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罗某丙、罗某戊、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到龙滩水电站施工区,采用交叉合伙或单独作案方式,秘密窃取电站各施工单位的物资,其中,彭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吕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罗某丙、罗某戊盗窃数额巨大,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协助他人转移,被告人蓝某某、罗某己、索某庚、索某辛、汪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罗某戊、罗某己、索某庚、索某辛、汪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尚未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己、索某庚、索某辛某庭上表示主动履行财产刑,其亲属已代缴罚金,切实履行了财产刑,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收购赃物次数多,涉案金额较大,被告人蓝某某虽收购赃物二次,但涉案金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大,应据其罪行予以处罚。被告人索某庚、索某辛、罗某己收购赃物次数较少,涉案金额亦不多,故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原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一十八年,决定执行有其徒刑一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2、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3、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5、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6、被告人罗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上缴国库。7、被告人罗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8、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9、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10、被告人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上缴国库。11、被告人索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12、被告人索某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13、被告人罗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上缴国库。14、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彭某甲、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第一起盗窃属于犯罪未遂。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罗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蓝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其应适用缓刑。

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某家属代其交纳罚金x元,可视为汪某某交纳,具有悔罪表现。

针对上诉人彭某甲、赵某某、杨某乙、罗某丙、蓝某某、汪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甲、赵某某与同伙吴某仕在2008年1月18日的第一起犯罪中,盗割龙滩水电站葛桂联营体大法坪砂石系统供二转料仓一条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刚割断15米,就被看守人员发现,三人即弃线驾车逃跑。上诉人彭某甲、赵某某在这起犯罪中虽然没有得到铜芯电缆,但其盗割铜芯电缆已完毕,且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并已造成不可挽回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判按盗窃既遂对两上诉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彭某甲、赵某某认为这起盗窃属于犯罪未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纯属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参与作案24次,盗窃数额x.00元,上诉人赵某某参与作案14次,盗窃数额x.00元,上诉人杨某乙参与作案5次,盗窃数额x.00元,三上诉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又无任何某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对三上诉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彭某甲、赵某某、杨某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丙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罗某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蓝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其收购、销售2次,涉案数额x元,又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蓝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汪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发后,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某亲属又主动代其交纳罚金,可视为汪某某交纳,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上诉人汪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的,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汪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赵某某、杨某乙、罗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吕某某、罗某戊、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到龙滩水电站施工区,秘密窃取施工单位物资,其中,彭某甲参与盗窃24次,价值人民币x.00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杨某丁参与盗窃31次,价值人民币x.00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吕某某参与盗窃25次,价值人民币x.00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赵某某参与盗窃14次,价值人民币x.00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杨某乙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x.00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罗某丙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x.00元,盗窃数额巨大,罗某戊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x.00元,盗窃数额巨大,钟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356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蓝某某、汪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罗某己、索某庚、索某辛某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尚未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罗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汪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戊、罗某己、索某庚、索某辛某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汪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己、索某庚、索某辛某属主动为其交纳罚金,可视为汪某某、罗某己、索某庚、索某辛某人交纳,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甲、赵某某、杨某乙、罗某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赵某某认为第1起盗窃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蓝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汪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惟对上诉人汪某某刑罚的执行方式不当,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天峨县人民法院(2008)峨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1、2、3、4、5、6、7、8、10、11、12、13、14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杨某丁、吕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罗某丙、罗某戊、钟某某、蓝某某、罗某己、索某庚、索某辛某定罪、量刑部分;

2、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2008)峨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9项,即对上诉人汪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3、上诉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告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王某祥

审判员温健勇

审判员黄某文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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