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1日,孙某乙与苏宁公司达成了运输协议,后苏宁公司将孙某乙签字的两份运输协议需盖章为由,之后就没有给付孙某乙运输协议。孙某乙按照约定负责苏宁公司相关电器的运输,由苏宁公司支付孙某乙运费。在签订协议时,苏宁公司为防止运输的货物丢失后找不到孙某乙,要求孙某乙交纳质保金5000元,并为孙某乙出具了收据。2007年10月中旬,孙某乙与苏宁公司终止了运输协议,并结算了相关运费,但苏宁公司却没有及时返还孙某乙交纳的质保金,经孙某乙多次催要,苏宁公司至今未将质保金返还给孙某乙,故孙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苏宁公司立即返还孙某乙质保金5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苏宁公司负担。
苏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孙某乙起诉书中所称的苏宁公司没有将运输协议交给其本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协议各有1份;2、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在孙某乙提供服务符合苏宁公司要求,且孙某乙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退还质保金,因孙某乙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丢失货物的情况,且孙某乙亦未提前3个月提出退还质保金的申请,故苏宁公司不同意孙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孙某乙(甲方)与苏宁公司(乙方)签订《苏宁电器外租汽车零售配送协议》,双方就乙方委托甲方就乙方零售的商品向客户提供免费送货上门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甲方按照约定的时间、车型、车辆(数量)、地点、调度车辆至乙方处,甲方的车辆和人员在乙方的作业地点必须接受乙方的调度和安排,甲方按照乙方服务规范和要求完成配送任务。甲方配备装卸工负责装卸货物,并负责核对货物型号,清点数量和顾客欠款回收工作,甲方必须先收完欠款后再下货,并及时向乙方财务上缴顾客欠款,如该款遗失、遗漏,由甲方全额赔偿。合同签订的同时,甲方向乙方交纳5000元作为服务保证金。甲方如送货服务达不到乙方的要求和规范,乙方将根据情节扣除部分保证金或全部保证金,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甲方服务如达到乙方的要求和规范,在甲方提出书面申请3个月内,乙方全额退还服务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协议中,甲方保证最低提供车辆数为1辆,用于乙方在北京地区的零售配送服务,在乙方需求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车辆数低于甲方所保证的最低车辆数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400元/辆的违约金,乙方如需增加车辆时,甲方必须尽力予以满足。乙方在甲方按协议要求完成送货任务后,按月向甲方支付相应的配送费。每月8日前,甲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输发票和上月的费用统计结算单,乙方在30日内结算运费。本协议的有效期为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
孙某乙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苏宁公司交纳质保金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10月期间,孙某乙提供京x车辆开始为苏宁公司从事电器配送服务。苏宁公司已经向孙某乙结清了所有运费。孙某乙称2007年10月,其向苏宁公司怀柔配送中心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苏宁公司怀柔配送中心的负责人口头同意了辞职申请。经核实,经孙某乙多次催要,苏宁公司至今未将质保金退还给孙某乙。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宁公司称该公司未将质保金退还给孙某乙的原因是,孙某乙在运送货物过程中曾有丢失货物的情况,孙某乙称其并未有丢失货物的情况,苏宁公司未就其上述说法提供相应证据。另,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退还的程序和条件的理解存在分歧,苏宁公司称双方协议“在甲方提出书面申请3个月内乙方全额退还服务保证金”中的提出书面申请3个月,系指孙某乙就退还保证金问题,向苏宁公司单独提出书面申请,因孙某乙并未单独向该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的申请,故苏宁公司没有将保证金退还给孙某乙;孙某乙称双方约定“在甲方提出申请3个月内乙方全额退还服务保证金”中的提出书面申请,系指提出终止合作的申请或辞职报告,而并非单独就退还保证金提出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孙某乙与苏宁公司签订的《苏宁电器外租汽车零售配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孙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向苏宁公司交纳了质保金,并依约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因双方于2007年10月终止了配送合作,故苏宁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和期限,将孙某乙交纳的质保金退还给孙某乙。因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在甲方提出书面申请3个月内乙方全额退还服务保证金”中提出书面申请的理解存在分歧,苏宁公司认为此处的“提出书面申请”应系就保证金问题单独提出的申请,孙某乙认为此处的“提出书面申请”应系终止合作申请或辞职报告,因该协议系苏宁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对制式合同中的有关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的,应作出不利于苏宁公司的理解和解释,故此处的“提出书面申请”应理解为提出终止合作的申请。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08年4月2日,故苏宁公司在合同终止期限届至后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孙某乙的行为,系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对孙某乙要求苏宁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苏宁公司称孙某乙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存在丢失货物的情况,因孙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苏宁公司亦未对其该项说法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退还孙某乙质保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苏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苏宁电器外租汽车零售配送协议》约定清楚明确,逻辑清晰,在“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提出书面申请按照通常理解只能是退还保证金申请,不存在其他解释,但一审法院判决却认定此处的“提出书面申请”应理解为提出终止合作的申请,作出不利于苏宁公司的解释,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苏宁公司的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孙某乙称2007年10月向苏宁公司怀柔配送中心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苏宁公司怀柔配送中心负责人口头同意了辞职申请,孙某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宁公司事实上也没有收到孙某乙的辞职报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苏宁公司称孙某乙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存在丢失货物的情况,因孙某乙予以否认,苏宁公司亦未对其该项说法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孙某乙确实存在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的情况,苏宁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孙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乙承担。
孙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苏宁电器外租汽车零售配送协议》、质保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乙与苏宁公司签订的《苏宁电器外租汽车零售配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孙某乙与苏宁公司对《苏宁电器外租汽车零售配送协议》中有关“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甲方服务如达到乙方的要求和规范,在甲方提出书面申请3个月内,乙方全额退还服务保证金(不计利息)”条款内容的解释存在分歧,鉴于《苏宁电器外租汽车零售配送协议》系苏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为此对存在争议条款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苏宁公司的解释;同时由于孙某乙与苏宁公司已于2007年10月终止了《苏宁电器外租汽车零售配送协议》,故苏宁公司应将服务保证金退还给孙某乙。苏宁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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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