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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等二人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37岁。

被告人谢某某,男,5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晚,梁某某和谢某某在谢某某家里商量让王XX吃药昏迷后每个人和王XX睡一觉,后谢某某拿出平常给自己妻子吃的氯氮平药片,让王XX服下。而后因王XX对药物反应强烈,二人将王XX送到医院看病,因无大碍,二人又将王XX送到梁某某家里,谢某某因王XX症状严重未和其发生性关系,当天晚上,梁某某趁王XX昏迷之际与王XX发生了性关系。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采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当庭供述其提议让前妻王XX吃药,待王XX昏迷后,其和谢某某二人与王XX发生性关系,梁某某趁王XX昏迷之际与王XX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和梁某某虽共同劝说王XX服下药片并致使王XX昏迷,但其未与王XX发生性关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晚,在被告人谢某某家,被告人梁某某提议让其前妻王XX吃药,待其昏迷后,梁某某、谢某某与王XX发生性关系。谢某某遂拿出治疗精神病的氯氮平药片和梁某某一起劝说让王XX服下三片,王XX服药后反应强烈,二被告人将王XX送到医院看病,因无大碍,又将王XX送到梁某某家里,谢某某因王XX症状严重未与王XX发生性关系,遂返回自己家里。当天晚上,梁某某趁王XX昏迷之际与王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20日晚,在被告人谢某某家,被告人梁某某提议让其前妻王XX吃药,待其昏迷后,梁某某、谢某某与王XX发生性关系。其伙同谢某某劝说王XX服药后,趁王XX昏迷与王XX发生性关系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20日晚,在其家中,被告人梁某某提议让前妻王XX吃药,待昏迷后梁某某、谢某某与王XX发生性关系。其遂拿出治疗精神病的氯氮平药片和梁某某一起劝说让王XX服下三片,因王XX服药后反应强烈,二人将王XX送到医院看病,因无大碍,又将王XX送到梁某某家里,因王XX症状严重,其未与王XX发生性关系,返回自己家里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0日晚,在谢某某家中,梁某某和谢某某共同劝说其服下药片并昏迷的受害经过。

4、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谢某某家中提取的氯氮平片药及药品说明书,且该药物具有镇静作用强和抗胆碱能不良反应较多,常见有头晕、无力、嗜睡等药效。

5、证人谢某×、谢某×的证言,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谢某某的智力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具体情况。

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共同诱使受害人服药致其昏迷后,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谢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某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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