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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斌、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于2007年因建山川缸瓦厂用李某乙红砖71万块,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于2007年因建瓦厂用李某乙红砖71万块,李某甲承认,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所辩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乙红砖71万块。诉讼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某乙因从李某甲处借现金14万元,李某甲建瓦厂需用红砖,与李某乙协商用李某乙的红砖抵借款,当时红砖每块是0.18元,李某甲就从李某乙处用红砖7l万块,用以冲抵李某乙借李某甲的14万元现金,而且,李某甲购买的本田与长安之星两部汽车,交付给李某乙使用至今,这两部汽车的价值为16万元,也远远高于71万块红砖价值,从这两方面说,李某甲已经不欠李某乙71万块红砖。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李某乙没有借李某甲钱,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建瓦厂使用李某乙红砖71万块,有李某甲所打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李某甲称李某乙向其借款14万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但该借条显示是借艳丽的款,债权人并不是李某甲,且李某甲并未持有借条原件,因此李某甲关于李某乙向其借款1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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