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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闫某某、北京华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838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凯恒中心A、C、E座。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鹏,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4岁,住(略)。

被告:北京华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北五区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4岁,北京华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闫某某、被告北京华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某因购买玉竹园小区一里畅龙苑第X幢X层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04%,被告闫某某每月还款1522.99元,被告闫某某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若被告闫某某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闫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华隆昌公司自愿为被告闫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某某应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闫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闫某某连续10期未按时还款,被告华隆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4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7月16日的利息为5588.03元、罚息为199.08元,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闫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2560.94元,要求被告华隆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代借据、放款通知书、抵押承诺书、对账单、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因资金周转紧张无法立即清偿,希望原告能够延缓付款期限,并承诺分两期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华隆昌公司辩称: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华隆昌公司发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华隆昌公司并未违约,但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闫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某某为购买玉竹园小区一里畅龙苑第X幢X层X号房屋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5.04%,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变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被告闫某某采用月均还款法偿还贷款,每期还款日为20日,每月还款金额为1522.99元,被告闫某某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闫某某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华隆昌公司为被告闫某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闫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或未全部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华隆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闫某某自2008年2月20日起即未按时还款,被告华隆昌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梁鹏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560.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代借据、放款通知书、抵押承诺书、对账单、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闫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闫某某连续10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华隆昌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被告华隆昌公司对被告闫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隆昌公司不同意为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为实现对被告闫某某的债权,委托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梁鹏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560.94元,此项费用属于保证范围内的费用,应由被告华隆昌公司承担,故被告华隆昌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闫某某、被告北京华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四角五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八年七月十六日的利息为五千五百八十八元零三分、罚息为一百九十九元零八分,自二○○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律师费损失二千五百六十元九角四分;

四、被告北京华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闫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北京华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元(含保全费一千六百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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