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1951年2月出生。
被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14日判决,卢某某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民爆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1992年8月,其到济源市化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工作,单位为其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8年6月。1997年3月,单位收取其风险金5000元。1997年4月27日其因私自出售炸药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没收私自出售炸药的非法所得5300元。后其到化轻公司要求上班,化轻公司称其已被除名,不让其上班。2002年4月12日,化轻公司改制为民爆器材公司,民爆器材公司承接化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接收原单位的在册职工。2007年6月10日,其提起申诉,要求民爆器材公司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退还风险金等。2007年10月3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其不服。现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2月底;支付1998年至2009年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按230元/月);由被告为其参加住房公积金并补缴费用;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退还风险金5000元以及1997年3月—2009年2月底的分红和利息;由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炸药装卸费、水电费985.2元及1997年4月工资600元。
被告民爆器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公司是由化轻公司改制而来,根据改制方案,其应接收化轻公司的在册职工,但原告并非在册职工;原告所述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均依赖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依赖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原告未为化轻公司改制后的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的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盗窃、私自销售炸药的违法行为,且公安机关已立案,还在侦查阶段,原告所要求的风险金不应退还;原告要求的炸药装卸费、水电费及1997年4月工资不属实,且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2年3月24日关于济源市化轻公司企业改制的审计报告、2003年12月10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对济源市化轻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2003年12月19日产权出让协议书各一份,原告称因仲裁时被告称其单位亏损,故提供上述证据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反驳。2、1997年3月5日卢某某、李某梅(卢某某妻子)肆仟元风险金收据一份、3月6日李某梅壹仟元风险金收据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产权出让协议第1条显示,当时工商变更登记、债权债务转移以及财产过户手续均未办妥,民爆器材公司是2004年2月13日成立,其债权债务的承接起始时间应为2004年2月13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化轻公司改制为民爆器材公司,民爆器材公司仅在养老保险所对缴费单位进行了名称变更,未核对人员,未进行人员变更,致使化轻公司早已停保未被民爆器材公司接收人员显示在民爆器材公司名下;2、民爆器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04年2月13日是该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化轻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接收了化轻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人员,说明其与被告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8月,原告到化轻公司下属单位炸药库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化轻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6年12月,未为其参加失业保险。1997年3月5日,原告向化轻公司交纳风险金4000元,同年12月30日化轻公司支付原告风险金利息458.98元。1997年4月27日,原告因私自出售炸药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998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该行为作出处理,没收原告私自出售炸药的非法所得5300元。2002年4月,原化轻公司进行改制,济物化(2002)X号改制方案规定,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收全体在岗职工,并在文件后附职工名单,原告未在该名单之内。2003年12月10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对化轻公司的改制进行批复,批复文件第6条规定,由新公司接收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接纳化轻公司的全部在册职工。2003年12月19日,济源市财政局作为产权出让方与民爆器材公司签订出让协议,对原化轻公司进行零资产出让改制,协议第1条中规定,民爆器材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2004年2月13日,民爆器材公司注册成立。2007年6月,原告提起申诉,要求民爆器材公司为其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失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要求上班。2007年10月3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民爆器材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失业、医疗保险费至2002年4月12日的单位应承担部分,驳回了原告的其它申诉请求。另查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帐户仍在被告名下。济源市失业(现行)保险制度实施时间为1986年10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改制时化轻公司向其提供的职工名册中无原告,化轻公司称原告已被除名,故其公司未接收原告,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化轻公司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根据一系列的改制文件均规定,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收全体在册职工,虽然移交的职工名册上无原告,但原化轻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即表示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移交名单属于公司之间的内部手续交接流转问题,并不能排除原告系化轻公司职工的身份,另外,原告的养老保险帐户仍在被告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故原告与原化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民爆器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视为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1992年8月到化轻公司工作,化轻公司应为其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费用,因民爆器材公司接收化轻公司的债权债务,而社会保险费属于化轻公司的债务,故民爆器材公司应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至2009年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本院认为请求合理,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X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中第三条“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县、市不低于80元”的规定,生活费每月按100元支付为宜。化轻公司收取了原告4000元风险金,违反了法律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规定,化轻公司应予退还,民爆器材公司应履行化轻公司的该笔债务,由于交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分红,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分红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炸药装卸费、水电费及1997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不予涉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额外经济补偿金,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卢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并补缴1992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原告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
二、被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卢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原告负担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
三、被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卢某某补缴199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
四、被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1998年至2009年2月的生活费(100元/月);
五、被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卢某某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20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