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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与郝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乙,男,成年。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7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我共有三子三女,被告郝某乙是我的长子。我因年迈多病又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日常生活全靠六个子女兑钱、兑粮。但今年以来,但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之,要求被告每月兑生活费25元,每年兑小麦200斤、玉米100斤,每月兑50块煤球。

被告郝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与妻子侯转(已死亡)共生育三子三女六个子女,长子郝某乙,次子郝某强,三子郝某杰,长女郝某,次女郝某莲,三女郝某莲,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郝某甲有1亩责任田,现由郝某乙、郝某强、郝某杰平均耕种。现原告年老体迈,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含辛茹苦将六个子女养大成人,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在生活中予以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经济上予以帮助。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元,每年兑小麦200斤、玉米100斤,每月兑50块煤球,符合当地实际生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郝某乙每月向原告郝某甲支付生活费25元(限每月15日前支付),每月给原告兑煤球50块(限每月15日前兑付)。

二、自2010年起,被告郝某乙每年给原告郝某甲兑小麦200斤(限每年6月30日前兑付)、玉米100斤(限每年10月30日前兑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人民陪审员陈永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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