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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2010年6月11日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军在耒阳市西湖欣海园对面巷子里,发现谢某某一辆黑色无牌新大洲女式125摩托车没上防盗锁,李军提议偷走该车,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于是李军将摩托车推到友谊酒店巷子口时,李军便要被告人陈某某从外面喊来一辆出摩托车来拖车,待被告人陈某某从“追梦网吧”门口喊了肖某某的出租摩托车至友谊酒店巷子口时,李军已不知去向。此时,被告人陈某某仍然要出租摩托车司机去拖盗窃的摩托车,当摩托车拖至“欣海园”门口时,被谢某某发现,并扯住被告人陈某某的衣服大喊“抓贼”,这时被告人陈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告人陈某某爬起身企图逃走,被周围的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692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逮捕。2010年6月11日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在耒阳市看守所羁押2个月13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同案人李军尚未抓获,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难以区分,以共同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瑞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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