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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执字第401号

申请执行人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略),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乾安县X乡中心校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女,1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乾安县X乡中心校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8月29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给付利息并加付50%罚息。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78.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78.5元。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钟某某给付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8月29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给付利息并加付50%罚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5元。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交来执行款x.4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泽海

审判员王清江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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