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德通加油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东,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国,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盛,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德通加油站(以下简称德通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通加油站在原审起诉称,德通加油站系依法设立的集体企业法人。2004年2月6日,北京市德通实业公司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德通公司把其对德通加油站的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了中石化北京分公司。2004年2月7日,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接管、经营加油站。2007年3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德通公司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但是,至今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拒绝迁出加油站,并仍在加油站进行经营。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德通加油站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立即迁出德通加油站;2、诉讼费由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承担;3、判令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将加油站交回;4、判令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将加油站的设备、文件、文本交回。
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原审辩称,1993年,北京市昌平县X乡工业企业总公司、北京市住宅防盗门公司与北京市华苑仪器厂共同成立了德通加油站。1994年2月,北京市华苑仪器厂退出德通加油站。1994年7月,北京市昌平县X乡工业企业总公司将德通加油站转让给北京市住宅防盗门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市住宅机械施工公司(北京住总正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名称)。1998年,北京市德通实业公司与北京市住宅机械施工公司签署《承包协议》,承包经营德通加油站。2000年3月10日,北京市德通实业公司与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关于转让“北京市昌平德通加油站”经营权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自2000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经营该加油站,总经营权转让费为人民币240万元。2002年3月28日,北京市德通实业公司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下属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平石油分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对《关于转让“北京市昌平德通加油站”经营权协议书》进行变动,合作形式由“经营权转让”变为合作经营,北京市德通实业公司每年向昌平石油分公司缴纳6万元管理费,并退还其根据《关于转让“北京市昌平德通加油站”经营权协议书》收取的240万元。2004年1月1日,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北京市德通实业公司和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签署《土地租赁协议书》,北京市德通实业公司支付40万元租赁加油站所占土地,并转租给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使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对此表示同意。2004年2月6日,北京市德通实业公司隐瞒“德通加油站”系其从北京市住宅机械施工公司(现名称为北京住总正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事实,就该加油站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以960万元的转让价款将该加油站所有权转让给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后北京市德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明被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明以北京市德通实业公司名义将本属于北京市住宅机械施工公司的加油站转让给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2004年2月6日的《转让协议》无效。北京住总正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将该加油站辗转转让给北京必胜企业策划有限公司。2007年7月27日,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又与德通加油站的实际所有人北京必胜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北京住总正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德通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并支付转让款,购买该加油站。现该加油站由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经营。尽管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已经成为该加油站的实际所有者,但由于德通加油站的公章一直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掌握,且李某某一直拒绝交还公章,所以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至今未能获得公章,未能变更德通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现李某某利用其掌握的公章,以德通加油站名义起诉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
1987年6月,北京市昌平县X乡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京昌公路X路东侧距公路一百米以外的30余亩土地转给北京市昌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山寨乡)所有50年,公路一百米以内51亩土地转给黑山寨乡使用50年。在此范围内,黑山寨乡工业企业总公司于1993年5月,与北京市住宅防盗门公司(以下简称防盗门公司)、北京华苑仪器厂共同成立了北京市昌平县德通加油站(以下简称德通加油站),刘某明作为黑山寨乡工业企业总公司定福皇庄工业小区的承包经营人,代表黑山寨乡工业企业总公司签署了加油站合同书,并为德通加油站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1994年2月,北京华苑仪器厂退出德通加油站的经营。
1994年7月,经刘某明介绍,黑山寨乡将史各庄乡所转让土地及德通加油站,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防盗门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市住宅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住宅机械公司)。转让协议履行后,刘某明以北京德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实业公司)的名义与住宅机械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经营德通加油站。2003年4月,德通实业公司向德通加油站增资人民币143万元,德通加油站增加了汽车用燃气加气经营范围。
刘某明在承包经营加油站期间,利用其在工商注册登记时虚构并登记的德通实业公司与德通加油站的上下级关系,以德通实业公司的名义,蒙骗住宅机械公司并擅自将德通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又采取假冒住宅机械公司经理签署非法地籍调查证明,变更土地证申请调查材料等手段,骗取加油站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4年2月,刘某明隐瞒了德通加油站为住宅机械公司所有的事实,以德通实业公司名义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德通加油站全部产权及其扩建的加气站一次性转让给中石化北京分公司。2004年3月,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支付给德通实业公司转让费人民币600万元。后刘某明将该款全部转入其与他人合办的北京市静丽园养殖中心(以下简称静丽园中心)帐内。该款从静丽园中心帐内转至中石化北京昌平石油分公司人民币12.625万元,转至德通加油站人民币106.086万元。刘某明共骗取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购德通加油站款人民币338.289万元。并据此认定刘某明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已生效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通实业公司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因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将基于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德通实业公司应将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处取得的转让款返还给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应将德通加油站返还给德通实业公司。鉴于双方之间关于德通加油站经营权纠纷尚未解决,德通加油站的归属应自双方解决经营权纠纷时予以解决。
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德通加油站在1998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法定代表人施国强变更为李某某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供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的签字非原法定代表人施国强签署。
2007年7月27日,北京必胜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策划公司)、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北京住总正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三方签订《德通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在该合同中三方确认:正阳公司于1994年7月受让了德通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权益。正阳公司与北京必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4月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正阳公司将加油站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必胜房地产公司;必胜房地产公司与必胜策划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签订加油站《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必胜房地产公司将加油站所有权转让给必胜策划公司;正阳公司与必胜策划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加油站《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正阳公司同意必胜房地产公司将加油站所有权转让给必胜策划公司。正阳公司同意必胜策划公司将加油站全部资产及权益转让给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必胜策划公司实际拥有对加油站全部资产及权益进行处置的全部权利(加气站范围的资产除外),必胜策划公司将加油站全部资产及权益转让给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正阳公司、必胜房地产公司同意转让。三方在共同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达成了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以1000万元价格收购必胜策划公司所拥有的不包括加气站的资产但包括德通加油站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所有设施、设备、资产及全部权益转让的协议。
德通加油站的公章现在李某某处保存,李某某利用该公章以德通加油站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2006)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德通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德通加油站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但生效的(2006)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该登记内容系刘某明基于虚构的事实擅自变更的,因此,李某某并不能因该登记而成为德通加油站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无权利用其保存的德通加油站的公章行使德通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亦无权利用该公章以德通加油站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本案系李某某利用其保存的德通加油站公章以德通加油站名义向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通加油站的起诉。
德通加油站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裁定查明及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本案原审原告是集体企业法人德通加油站,不是自然人李某某,更不是李某某个人利用德通加油站的公章,以德通加油站的名义起诉。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完全享有诉权,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故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所质疑的事实都是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如果上诉人对此不服,应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处理,而不是在本案中试图改变。该判决认定刘某明构成诈骗罪,德通加油站是住宅机械公司的,而住宅机械公司把加油站卖给被上诉人。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据本院给昌平工商局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商局变更德通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局也给德通加油站发了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的通知。但李某某一直持有公章,拒绝交出,拒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故无法变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德通加油站现由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掌控、经营,李某某未在该加油站上班,亦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对此,有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等德通加油站的工商登记内容,系刘某明基于虚构的事实擅自变更的,因此,李某某并不能因该登记而成为德通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且实际上李某某亦未在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掌控的德通加油站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职责,根据德通加油站的公章一直由李某某个人把持的事实,应认定本案诉讼的提起是李某某利用其把持德通加油站公章之便的个人行为,并非德通加油站这一企业法人实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该行为不能代表德通加油站。据此,李某某以德通加油站的名义向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理应驳回。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