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路兵,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糖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雍明富,该局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审判长熊明华
审判员李映春
人民陪审员吴美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