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邢台水泵厂。
法定代表人冉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寅岭,邢台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清,邢台水泵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清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邢台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邢台水泵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清河县支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邢台水泵厂(以下简称水泵厂)因与邢台市金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业务关系,于1997年5月19日通过其开户银行开具了一张票额为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与金石公司。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9日。同年5月27日金石公司以该汇票为“质押”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清河县支行(以下简称清河农行)借款70万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9日。同日,受金石公司委托,清河农行将此借款中的60万元分两笔各30万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市分行第一营业部信用卡部(略)号帐户。后该款被杨永青(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取走,现人款下落不明。1999年5月11日水泵厂以清河农行违规操作给其造成资金损失,要求赔偿为由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水泵厂将70万元承兑汇票开出给金石公司后,即丧失了对该70万元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已转归金石公司。清河农行在办理信用卡业务中虽有违规行为,但并不构成对水泵厂权利的侵犯。故水泵厂要求清河县农行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其应向金石公司主张债权。遂判决驳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
判后,水泵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从我方水泵厂开出70万元承兑汇票,到清河农行将该票款转入杨永青个人帐户变现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债权流转过程。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清河农行违规操作,造成我方资金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清河农行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水泵厂基于其与金石公司的购销合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行为有效。但水泵厂将该汇票交付给金石公司后,作为票据债务人,就不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而票据权利人金石公司,则有权处分其所持有的票据。清河农行虽然参与了该汇票的流转过程,但其与水泵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及票据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水泵厂要求清河农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水泵厂可以根据其与金石公司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略)元,由邢台水泵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为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胡华军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