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袁瑜勃,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高速快运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陶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车辆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二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齐某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及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0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04年11月3日,齐某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车号为豫x。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4年11月2日起至2007年11月2日止。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因管理费等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8月29日,二运公司将齐某的车辆注销,致使该车辆没有户口,成了“黑车”。为此,齐某诉至法院。现要求1、确认豫x号车辆归二运公司,二运公司赔偿齐某车辆款x元(评估后价格计算);2、二运公司赔偿齐某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运公司承担。
庭审中,齐某放弃要求确认豫x号车辆归二运公司,二运公司赔偿齐某车辆款x元的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1、齐某在诉状中所称的双方因管理费等问题发生争执,2007年8月29日,二运公司将其车辆注销,致使该车没有了户口,成了“黑车”,与事实不符;2、齐某要求二运公司赔偿其所谓的车价款及损失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豫x号大货车是否存在停运损失,如存在停运损失,损失数额多少,造成该项损失的原因是什么。
原告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豫x号大货车是齐某独立出资,独立经营,经营期限是3年,从2004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2日,同时证明合同约定期满后,车辆到达报废年限,二运公司可以办理报废手续,本案中在合同届满前,且未到车辆报废年限,二运公司就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严重侵犯了齐某的权利,属侵权行为;
证据2、(2009)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09)洛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属齐某所有,豫x号大货车只是挂靠在二运公司名下,并且齐某系独立经营,由于齐某没有货车经营合同原件,该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3、养路费票据两份。证明豫x号大货车按10吨车计算养路费,故齐某计算停运损失也是按10吨车计算。
经质证,被告二运公司对原告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齐某断章取义,在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不按时车辆损失险……停运损失由乙方承担”,通读合同,齐某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有损失的话,那是齐某自己造成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齐某想要求自2007年8月27后的停运损失,齐某应该提交此后缴纳养路费的证据,并且此后齐某车辆没有进行年审。
被告二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一页;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齐某的豫C-x号车入户在二运公司经营期间存在拖欠缴纳费用的严重违约行为,经二审法院判决,齐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因不愿继续经营该车,齐某在2007年5月以后将该车的行车证、营运证、牌照主动交与二运公司,要求放弃营运,并要求将该车注销。齐某所诉的所谓损失与二运公司无关,二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组证据:1、豫C-x号车保险单一份;2、豫C-x号车的行驶证一份;3、2007年8月18日洛阳日报第三版灭失声明一份;4、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1、齐某在2007年6月后超期不为车辆投保,也不审验车辆,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车不具有行驶资格,更不具有营运资格。齐某所诉的损失与二运公司无关,二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齐某只将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牌照交与被告,车辆却未交于二运公司,也未告知二运公司该车在何处;3、豫C-x号车的注销登记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非二运公司实施。
第三组证据: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
证明:1:根据合同三.10条之规定,营运车辆使用年限未到8年,但齐某一个月未到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视为齐某同意将该车办理报废(即注销登记)。2:根据合同四.1条之规定,齐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的,视为齐某自愿与二运公司解除合同。
经质证,原告齐某对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齐某坚持自己的证明方向;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二运公司作为车辆名义所有人,办理任何手续都由二运公司办理,齐某是否欠二运公司的钱,二运公司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但是二运公司私自注销了车辆,致使齐某无法营运,同时也不能证明齐某主动要求将车辆注销;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加大了齐某的义务,减轻了二运公司的义务,齐某坚持自己的证明方向。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豫x号大货车注销的有关手续,洛阳市车管所出具查询列表一份。原告齐某申请调取该证据用于证明豫x号大货车被注销的时间,以及二运公司作为豫x号大货车名义所有人,没有经过齐某的同意,私自将车辆注销,造成齐某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二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不是二运公司单方的行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1月2日,齐某与二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齐某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车号为豫x;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齐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的,视为齐某自愿与二运公司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间,因齐某拖欠二运公司管理费,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齐某支付拖欠的规费x元,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齐某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齐某支付拖欠的规费x元,齐某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宣判后,齐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7年5月,齐某将豫x号货车的行车证、营运证、牌照交给二运公司,从2007年5月至今,该车辆一直在齐某住处停放,由齐某保管。2007年8月18日,二运公司在洛阳日报刊登灭失声明,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于2007年8月29日给该车辆办理了注销手续。齐某以二运公司将其车辆注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二运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齐某未按约缴纳相关规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将涉案车辆的营运手续交回被告二运公司,足以认定原告齐某自行放弃挂靠经营,且自2007年起原告齐某未按合同约定审验车辆以及为该车辆投保,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更不能正常营运。因此,被告二运公司对原告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并无过错。故原告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人民陪审员宋洋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