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东义,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吴国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博、田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开封市树一派SPA美容会所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的现金合伙经营位于鼓楼新天地二号楼三楼的树一派美容会所,预计投资12万元,利润分成为甲方(即被告)55%,乙方(即原告45%)。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陆续投入资金x.30元,用于店面装修、购买商品及其他相关支出事项。该美容店于2008年4月26日试营业,2008年6月中旬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因经营理念不同不与原告合作。6月14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办理美容院的安检证未归时私自将美容店关闭。2008年8月又独自营业。原告就被告独自经营一事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照协议办事或退还原告所投入的钱物,但被告予以拒绝,仍旧独自经营。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美容会所合伙协议,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x.20元及利息(2007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价值约x元的设备及物品(附物品清单)。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美容店关闭原因是因原告管理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使美容店无法正常营业,因此被迫停止营业。双方是合伙共同投资,不是民间借贷,不存在利息问题。为了经营双方各自都为店里提供了一些设备和物品,原告提供的都是旧的,有的已不能使用,被告已明确表态让原告把这些物品拉走,但应支付店里维修费用。在双方共同投资的13万余元中,大部分资金用于房屋装修和开业前的其他准备,如交通费、广告费、吃饭招待、付工人工资等这此已经无法收回。美容店试营业不久又关闭,合伙生意出现亏损。双方因认真清算帐目计算出亏损的具体数额,而后按比例共同分担。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归还全部投资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违背房屋租赁协议,拖欠房租,因其行为造成双方合伙协议被迫中止,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伙协议已实际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双方各出资50%的现金合伙经营位于鼓楼新天地二号楼三楼的树一派美容会所,预计投资12万元。该会所经营中所获利润按甲方(即被告)占55%,乙方(即原告)占45%分配……。其后原、被告各出资7万余元用于该店装修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双方并各自投入部分物品用于该店经营。2008年6月,因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矛盾分歧,原告要求退出合伙,双方未能就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投资经营中的盈亏未能进行清算,原告又不同意对该美容店及财产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认可该店及财产现价值10万元,同意以此为基础进行分割,但对各自应得份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合伙人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结算,应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作为计算盈亏的依据。对原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x.20元,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价值约x元的设备及物品(附物品清单)的请求,因双方在庭审中对该美容店及财产价值均认可为10万元,考虑到该美容店及财产在原告提出退伙后一直在被告处,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合伙财产款x元,该美容店及合伙投入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签订有限合伙协议。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卢某某合伙财产款四万五千元,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鼓楼新天地二号楼三楼的树一派美容会所及合伙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43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费用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