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奥亚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姜庄湖育慧东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江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二十一世纪奥亚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亚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奥亚德公司与人保西城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奥亚德公司为被保险人,人保西城公司为保险人,为奥亚德公司的轿车承保,保险车辆基本状况是:车牌号京x,厂牌型号宝马x轿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承保险种包括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5日24时止,合同后附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奥亚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1月17日晚10点30分左右,奥亚德公司允许的驾驶人侯玉斌驾驶保险车辆到朝阳区X乡X村发生事故,被保险车辆撞在施工中的大土堆上,该土堆为冻土。侯玉斌被撞晕,醒来后,欲向保险公司报案,但由于其刚来北京,不知车辆在何保险公司投保,给奥亚德公司打电话,无人接电话,遂将车锁好留在现场,回奥亚德公司找人协调此事,因时间太晚,奥亚德公司处无人,遂打算第二天告知奥亚德公司。第二天,在侯玉斌向奥亚德公司反映此事之前,派出所得到报案,打电话告知奥亚德公司此事,奥亚德公司遂派员工付建明等人到现场取车。付建明等人到达事故现场后,立即用手机拍照,联系北京大容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容公司),将车拖到大容公司。2008年1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奥亚德公司向人保西城公司报案。奥亚德公司按人保西城公司要求于2008年1月21日到人保西城公司处进行报案登记,并作了笔录。人保西城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向奥亚德公司送达拒赔通知书,称上述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人保西城公司不能给予赔付。奥亚德公司收到拒赔通知书后,通知大容公司对该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共计x元。现奥亚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西城公司向奥亚德公司给付保险车辆修理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保西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直到今天,奥亚德公司没有向人保西城公司提交符合保险合同或保险法律的证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的证明资料,无法证明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第二,奥亚德公司所称的驾驶人员侯玉斌到人保西城公司填写的报案记录和由人保西城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几次陈述发生矛盾,人保西城公司认为驾驶人员的陈述不真实;第三,即使驾驶人员陈述属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据驾驶人员陈述,当晚驾驶人员驾驶保险车辆没有得到公司同意,私自开出,也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第四,奥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因此,人保西城公司不同意奥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奥亚德公司与人保西城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就奥亚德公司所有的京x号宝马某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人保西城公司向奥亚德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奥亚德公司,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5日24时止。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6条第6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此种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6条第8项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免除;第19条第2款约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第23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合同签订后,奥亚德公司职工侯玉斌于2008年1月17日22点30分驾驶保险车辆在朝阳区X乡X村发生事故。奥亚德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16点11分向人保西城公司报告出险。2008年2月27日,人保西城公司向奥亚德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奥亚德公司违反了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的约定,属于责任免赔。之后,奥亚德公司委托大容公司修理受损保险车辆,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代奥亚德公司支付修理费x元。2008年7月5日,奥亚德公司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号牌变更为京x。
一审法院另查一,2008年1月24日,保险车辆驾驶人侯玉斌到人保西城公司处填写事故经过如下:2008年1月17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驾驶京x车辆往孙河送人,送完人返回途中,误将车开入一农村修桥的施工工地,在发现走错道掉头时,因心慌,加之下雪道路有点滑车撞到了施工挖出的冻土堆上。当时撞车后我就昏头了,看工地一好心人帮我报了警,当时孙河乡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事故现场,我便离开现场回了家,派出所民警通知了我单位。第二天,我单位派人,由派出所民警协助将车拖到大容公司修理厂。2008年2月15日,侯玉斌接受人保西城公司询问,问:出事后你先给谁打的电话答:出事后当时累了,就打车回单位了;问:警察怎么去的答:当时是工地人报的案,派出所找到单位;问:单位是什么时间找的你答:单位是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找到我;问:当时出事后你把车停放在出事现场,就走了答:对,原我想回去找人,因为12点多了没人了,我就把车放在那,等第二天再说;问:你不怕车丢了吗答:不怕,我把车放在P档上,丢不了;问:派出所的证明是什么时间取的答:19日下午取的证明;问:你是经老板同意开的车吗答:不是,是未经老板同意私自开出的。
2008年1月18日,孙河乡派出所向奥亚德公司出具证明,奥亚德公司将该证明提交给人保西城公司,该证明的内容为:2008年1月17日22时30分许,我们接报警称:在孙河乡X村北有人撞车。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驾驶员侯玉斌,驾驶京x车行驶到朝阳区X乡X村北马某上时,因雪天路滑,车撞到路边土堆上致使该车前脸、前保险杠、右侧底大边、右侧前门、两个前轮、右侧后轮损坏,情况属实。
一审庭审中,人保西城公司认可保险车辆损坏事实,但不认可奥亚德公司所主张的损坏理由和事故性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奥亚德公司与人保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奥亚德公司职工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冻土堆造成车辆损失,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属保险事故,人保西城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关于赔偿的损失金额,人保西城公司接到奥亚德公司报案后,理应对保险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而人保西城公司未对保险车辆定损,并发出拒赔通知书,奥亚德公司在此情况下有理由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人保西城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奥亚德公司主张的保险车辆修理项目及金额具有不合理性,故该院对奥亚德公司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予以确认。现奥亚德公司要求人保西城公司给付车辆损失险理赔金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人保西城公司提供报案记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只能证明侯玉斌对事故发生后自己是回家还是回单位等方面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但不足以反驳奥亚德公司关于保险车辆碰撞冻土堆、发生单方事故的诉讼主张,亦不能证明人保西城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责情形,故人保西城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侯玉斌作为本公司职工使用本公司车辆,奥亚德公司予以认可,侯玉斌陈述自己未经老板同意私自开车属侯玉斌对自身行为的一种认识,并不能证明侯玉斌不是奥亚德公司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合格驾驶员,故人保西城公司关于侯玉斌驾驶保险车辆没有得到奥亚德公司同意,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事故属单方事故,未对他方造成损害,侯玉斌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锁好离开现场,并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故人保西城公司关于侯玉斌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人保西城公司应当免责的抗辩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人保西城公司关于奥亚德公司没有提交符合保险合同或保险法律的、证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的证明资料,无法证明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奥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奥亚德公司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人保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奥亚德公司保险理赔金x元。
人保西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侯玉斌未经奥亚德公司允许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人保西城公司免责。三、驾驶员侯玉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人保西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奥亚德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交警报案,未取得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事实状态,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奥亚德公司承担。人保西城公司有权拒赔。五、奥亚德公司证明其修车费用为x元的证据不充分,该费用中既有更换项目,也有修理项目,奥亚德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更换旧件由双方质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奥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奥亚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奥亚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人保西城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中的拒赔理由没有驾驶员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私自驾车外出此项,应视为人保西城公司已认可驾驶员是合格的。侯玉斌作为奥亚德公司的董办副主任,可直接调配集团公务用车不须经公司或老板同意,奥亚德公司认可侯玉斌随时驾驶被保险车辆。二、侯玉斌并非未采取任何措施,不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侯玉斌被撞晕,身体受到伤害,不具备把车开走或采取其他措施的能力,事故发生于晚上十点半左右,侯玉斌刚从农村来北京,不清楚人保西城公司电话及车辆救援电话,客观上不具备采取措施的条件。虽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现场停留了一段时间,但并未造成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三、奥亚德公司向人保西城公司报案时,提供了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对事故发生出具的证明,如果人保西城公司主张车辆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应负有举证责任。四、奥亚德公司向人保西城公司报案后,人保西城公司未对车辆定损即发出拒赔通知书,其也未举证证明奥亚德公司主张的费用具有不合理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奥亚德公司提交的2007年2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照片、拒赔通知书、发票及修理费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驾驶证,人保西城公司提交的报案登记表、事故经过、询问笔录、保险条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亚德公司与人保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保西城公司主张驾驶人侯玉斌未经被保险人奥亚德公司允许私自使用被保险车辆,故其应免责。是否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奥亚德公司认可其公司员工侯玉斌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人保西城公司以侯玉斌此次驾驶被保险车辆未经奥亚德公司事先同意为由,主张其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西城公司主张驾驶人侯玉斌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侯玉斌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并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侯玉斌为逃避责任而逃逸的情形,其将被保险车辆锁好后离开,也并非遗弃被保险车辆。故本案不应认定为驾驶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奥亚德公司已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以佐证事故的发生,人保西城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状态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人保西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车辆查勘并给予受理意见,应以奥亚德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赔付依据。人保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六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六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