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甲,男,82岁。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女,48岁。
被告荆某某,女,48岁。
原告霍某甲与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荆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霍某甲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x)。过年2009年3月还清”。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某向原告霍某甲借款x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