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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0.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九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國禎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林添進律師

被上訴人賈孝遠即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

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片面中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表示終止)兩造所簽訂「行政院衛生

署衛生園區規劃案」委託規劃契約後,應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委辦服務費,其計算式則依該期(各階段)實

際工作日數百分比給付。經上訴人同意備查之工作計畫進度表詳表既已明

確詳載每項工作之實際工作日數,自應以該進度表工作日數,據以計算被

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日數比例所應由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而被上訴人之規劃

工作已達提交期末規劃報告書階程,其完工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二,上訴人

應給付承攬報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扣

除已付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尚應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七元。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其本息,即屬有理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乃被上訴人賈孝遠所

獨資經營,被上訴人在第一、二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獨資經營之賈

孝遠建築師事務所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爰於當事人欄

逕予改列。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國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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